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被繼承人 丁○○ 原住彰化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男,民國廿九年三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83巷3弄2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丁○○同為座落彰 化縣芬園鄉○○段405地號共有人,聲請人等訴請軍院判決 分割該土地,因丁○○已死亡而以丁○○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孝股)審理,審理中查知 丁○○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丁○○無人繼承 其遺產。復被繼承人丁○○於96年2月22日死,並無親屬會 議於其死亡後之一個月後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 等與被繼承人同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該土地,若無 其遺產管理人,即無法遂行分割,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國有財產局中區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8年4月6日彰院賢民孝97年度訴字第985號函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387號拋棄繼承卷宗 ,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三、次查,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其與被繼承人 關係密切,且具狀呈明同意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對被 繼承人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
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丙○○為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