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繼承人 乙○○ 原籍彰化
第 三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明治二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日據時代最後籍設:「彰化縣鹿港鎮番雅溝二三一號(番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權人均拋棄繼承或第四順位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45絛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告往 生,膝下並無任何繼承人得以承繼,故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200、293地號及彰化縣和美鎮○○段1227地號等 三筆土地之土地權利,自屬無人承認之繼承狀態。又本件系 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00、293地號及彰化縣和美鎮○ ○段1227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聲請人甲○○與包含乙○○在 內之其他人所共有,而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結果,卻因 日據時代「彰化郵和美庄番雅溝二三一番地」之戶籍謄本主 戶之姓名乃為「王邱氏汝」等因素,導致上開分割土地事宜 無法臻至順遂,而損礙到聲請人甲○○本得依法主張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益,固基此利害關係聲請人甲○○自得本於上 揭規定以民法第1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另備位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彰化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鹿港鎮○○○段105- 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鹿港鎮○○段200 地
號、293地號及和美鎮○○段12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中廳彰化郡和美庄番雅溝二百三十一番地、台中州彰 化郡線西庄新港庄四百十一番地、台中州彰化郡和美街番雅 溝二百三十一番地、台中縣彰化區和美鎮番雅溝貳百參拾壹 番地、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二九0巷十一號)戶 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又乙○○ 既為明治貳拾年即民國前25年出生,衡諸常情,聲請人主張 其已往生,應屬合理;再衡以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 財產之管理之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意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覆略謂「乙○○」與「王邱氏 汝」是否為同一人,宜先請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復依職權 裁定本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 由而准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備位請求本院裁准指定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認定,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