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1號
KLDM,91,自,21,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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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自訴人簽訂「基隆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出廠年份 一九九五年,引擎號碼R0000000W之車身乙輛,而登記自訴人公司行號 ,使用自訴人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自訴人並依約向監 理機關申請六M-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營業使 用,並當場驗收無誤,雙方並約定契約期滿後,被告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相關 證件交還自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又被告竟積欠行政管理費、罰單等費用拒 不給付,而由自訴人代墊,損害自訴人權益甚鉅,自訴人乃委託律師函催告被告 於三日內給付所欠款項,逾期,即依契約書約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是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 告即負有立即返還前開車牌及行照予自訴人之義務,詎被告竟侵占其所持有自訴 人之前開車牌及行照,迄今拒不返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其所為實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 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 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靠行自訴人,自訴人有將六M-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 、行車執照一枚交付予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在 九十年八月台北市出車禍,其因駕照及行照沒有審驗,其害怕所以就跑掉了,之 後內湖分局通知其去與對方和解,因為是對方不對,但由於其是車子沒有去檢驗 害怕跑掉,因為車子當時撞得很嚴重,自訴人一下子要求其要付那麼多錢,其也 沒有辦法支付,其是因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沒有去審驗,所以在九十年十月五



日被被吊銷駕照,車牌已請朋友先於還給自訴人,車子發生車禍撞爛時行車執照 是在車上,其也找不到行車執照,其有寫行車執照遺失之切結書給自訴人,其沒 有侵占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以前是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在 陽明山撞到人要賠償他人十五萬元,伊當時還有告訴被告要將請領保險費的資料 送到公司我們再向保險公司求償,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將和解書及相關收據送來 公司聲請保費,所以就沒有辦法替他申辦,當時被告是說醫藥費是二萬多元,其 他的療養費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就是因為發生這件車禍,伊知道被告無法一次處 理那麼多錢,伊讓被告慢慢的還錢,但是被告也不還,被告已交還車牌沒有侵占 車牌,行車執照部分伊希望被告出具切結書讓伊去辦理註銷等情(見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將車牌 交還,伊在同年月九日就去辦註銷了,行車執照遺失的切結書伊已收到,被告沒 有侵占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因之被告 係因發生車禍,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復因未按期審驗致被吊銷駕照,才無法支付 自訴人行政管理費等費用,遭自訴人解除契約,並非故意侵占上開車牌及行車執 照,被告僅係遲延交還車牌,另行車執照係因遺失無法交還,且已書具切結書交 付自訴人辦理註銷手續,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上開之說明,是以被告所為應無侵 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應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 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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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