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76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與甲○○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丙○○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富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詎金聯富公司自98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279,468 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金聯富公司復於 95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 止,詎金聯富公司自98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本金330 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金聯富公司再於97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詎金聯富公司自98年1 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4,27萬5,000 元,及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丙○○於96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 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3 年4月27日止。詎被告丙○○自98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9萬1,325 元,及
自98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丙○○對上開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丙○○竟於 97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甲○○,並於97年12月3 日辦妥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點,距對 被告丙○○之借款及訴外人金聯富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逾 期時點(即98年2 月),甚為相近;且訴外人金聯富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3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秋 密亦於主債務人逾期前之97年11月5 日,辦理名下不動產 之買賣移轉登記殊為可疑。次查被告丙○○除系爭之土地 外,並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可供償還,顯見其係逃避債務 而行脫產之行為。
(四)被告丙○○於98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雖辯稱其 為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甲○○辦理農民保險所需 要,惟自始未能提出佐證;且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贈與人即被告丙○○均無對價關係, 不僅毫無利益,實則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等所為之無 償行為顯係逃避債務而所為之行為,意在致使原告俟後執 行程序無法進行、影響原告之債權至明。另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業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98年度 司促字第3058號、98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甲○○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丙○○父親死亡 前贈與給丙○○的,因為被告丙○○是長子,後因住址變更 ,而被告丙○○之母即被告甲○○要繼續使用農保,故於97 年將土地贈與過戶給被告甲○○,雙方並未訂立契約,是口 頭約定,被告甲○○投保農保已經不只10年了,被告家裡共 有3 男1 女,均投保勞保,僅被告甲○○投保農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406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及56 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 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 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 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因縱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 ,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 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 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 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 人有無資力,則在所不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分別擔任訴外人金聯富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而向原告借款,因金聯富公司之前 揭3 筆借款於98年1 月15日起陸續違約、逾期未繳納本息 ,合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8,854,468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擔任借款人之借款亦自98年 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91,32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丙○○於於逾期前之2 個月許 即97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3 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 貸款契約書2 份、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 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異動 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各1 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各1 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 、41-44 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告丙○○於97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甲○○,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畢所有移轉登記後,旋於98年1月15日
起即陸續發生違約之情事;又同為金聯富公司向原告所為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陳秋密,亦於97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土地予第三人(見本院 卷第33-38 頁),其等移轉名下不動產及未依約償還債務 之時間點均相當接近,非無可疑之處。雖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之上揭贈與行為,係為其母即被告甲 ○○辦理農保所需要云云,惟未見被告張福生提出任何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丙○○自陳被告甲○○投保農保 已逾10年,何以迄97年間始為上開贈與行為,亦未見被告 張福生提出說明,其所為之前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2 人上開贈與行為,顯係為逃避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所為之 無償行為甚明。
(四)復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已如上述。本 件被告丙○○除已贈與予被告甲○○之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被 告丙○○亦到庭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狀況不佳,目前無班 可上(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 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確有撤銷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 併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2,483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2,483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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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自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期 間 │年利率 │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 │ │ │按左列利率10%,超│
│ │ │ │ │過6 個月按左列利率│
│ │ │ │ │20%) │
├──┼──────┼──────┼────┼─────────┤
│ 1 │1,279,468元 │自98年2月16 │2.435% │98年3月17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 2 │3,300,000元 │自98年2月15 │3.54% │98年3月1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 3 │4,275,000元 │自98年1月15 │6.54% │98年2月1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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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地 目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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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二林鎮○○○段│田 │4,548平方公尺 │ 2分之1 │
│詹厝子小段97-14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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