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7號
CHDV,98,訴,137,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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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4 日下午 1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6-2098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權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光線照明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崙平北路由南往北直行之牌 照號碼TNF-165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 鎖骨之骨折傷害,機車車體前部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25 元⑵機車修理費3,500 元⑶受傷期間看護費用60,000元⑷受 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2月,薪資共計259,200 元⑸精神慰撫金 671,274 元,總計100 萬元,因此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中醫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又 原告受輕微之傷勢不需要看護1 月之久,又不能工作需休息 12月顯不合理,因此其看護費用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請求均不 可信,又機車修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請求(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門 診收據、機車行單據、看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確因前開車禍事實犯過失傷害,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彰交簡第51 4 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屬信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可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 。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 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秀傳醫院支出4,526 元,業據原告提 出收據,此部分即應准許,另德盛中醫診所支出費用1,500 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惟經本院訊問該診所該項支出與車 禍傷害是否有關連,函覆以原告受傷後至初診時已有1 年半 故無法確認,因此該部分醫療費用即不應列入計算。⑵機車 修理費3,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自應准許。⑶受傷期間 看護費用,經本院函問原告就醫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原告受傷後需休息多久,經該院函覆以:於正常的鎖 骨骨折患者宜須休養3 個月,禁拿粗重之工作,原告所請求 之看護費依其所提證明書為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約30日,每日2 千元,共計6 萬元,尚屬必要支出, 此部分金額即應准所許。⑷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醫院已提 出原告須休養3 月禁粗重工作,再參酌原告之工作為配送養 樂多,本院認原告休養3 月外,自不可能不顧傷口始復原即 立刻恢復重體力工作,認原告請求5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 理,依其在職證明其月薪為21,600元,以該數額算5 月之工 作損失為108,000 元(21,600元×5 月=108,000 元)。超 過部分即不應准許。⑷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後,肉 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兩造財產狀況有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原告請求671,274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 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於236,026 元 範圍內(醫療費用4,526 元+機車修理費用3,500 元+看護



費用6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6 萬 元=236,026 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金額未逾 50萬元,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就敗訴部分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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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