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天成、賴潭火、賴榮煌所共有。 詎被告之父劉清一於多年前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劉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豐祥、劉豐村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劉豐祥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 8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劉豐村應將坐 落同前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祭祀公業 劉天成之管理人劉鉗係被告之祖父,自日據時代即搭屋世居 於系爭土地上,現在的房子是父親於民國59、60年時候蓋的 ,已經使用很久,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相安無事,亦有 分擔地價稅,應成立事實上分管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主張其為土地共有人祭祀 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宗譜、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亦堪信實。
四、至於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有事實上之分管關係一節。按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查,被告之祖、父自日據時代即 世居系爭土地上,原告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此為原告 所不爭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不互干涉,已歷有年,則被告辯稱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 ,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