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19,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