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8年度,14號
CHDV,98,聲繼,14,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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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14號
聲 明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昧爽律師
被繼承人  丙○○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宋恩臨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張 貴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亡故,遺有遺產, 故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另定有明 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亦為 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 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三順序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雖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衡 水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該公證書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惟依上開証明文件聲明 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姪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甲○○雖係被繼承人之兄張貴洲之 子,而張貴洲亦於97年1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張貴洲 非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本件無代位繼承權可資行 使,從而聲明人甲○○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尚有聲明人乙○○部分,本院另作審查,併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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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