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8年度,13號
CHDV,98,聲繼,13,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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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岡口組
代 理 人 丙○○
被繼承人  乙○(又名周運祜)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係其繼 承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6日死亡。爰依兩岸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59條規定請求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繼 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固經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泰和縣公證處公證 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惟二者互核結果,被繼承人戶 籍謄本上之配偶欄之配偶記載「張氏」,聲明人提出之公証 書被繼承人之配偶記載「鄧鳳美」,二者顯不相符,實難認 其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其確為被繼 承人乙○之子,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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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