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38號
CHDV,98,聲,338,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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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8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60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已和解,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和解書內述明同意返還,並提出和解書、印鑑 證明、公司登記資料、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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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豐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