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庚○○
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辛○○
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成立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280元, 依當時債務人每月薪水約23,940元,已係超過負擔;且債務
人每月薪金近來僅約17,280元,配偶失業,又要撫養二個小 孩,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核屬相合。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