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29號
相 對 人 戊○○
190
相 對 人 乙○○
29號
相 對 人 己○○
號
相 對 人 丙○○
19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 下同)91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 存續期間係自91年5月7日起至121年5月6日止,以擔保其本 人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嗣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聲 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法人,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 人於85年1月25日,邀連帶保證人陳皇國 (原名陳皇谷)、楊 秀鳳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到期日91年1月25日展期續約,並約定93年1月25 日為清償日,詎至屆期日復無法一次清償,復向聲請人約定 延長到期日至98年1月25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25日起 即未繳納利息,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4,525,662元及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2年7月 17日移轉與相對人甲○○等5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 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6月4日寄存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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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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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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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鎮 │源潭 │ │296-1 │田│01 │53 │29.00 │2255/15329 │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 │宥任、戊○○│
│ │ │ │ │ │ │ │ │ │ │ │、乙○○、陳│
│ │ │ │ │ │ │ │ │ │ │ │彥甫各持分22│
│ │ │ │ │ │ │ │ │ │ │ │55/91974,陳│
│ │ │ │ │ │ │ │ │ │ │ │國郎持分4510│
│ │ │ │ │ │ │ │ │ │ │ │/919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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