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下同)96 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 係自96年4月16日起至136年4月1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 別於①95年10月3日、②③96年4月16日,邀藍麗萍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元、②500,000元、③900, 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①110 年10月12日、②③101年4月27日,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另,債務人釜立企業有限公司邀相對人及 債務人藍麗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④93年12月8日、⑤94 年7月19日、⑥9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④1,200,000元 、1,800,000元⑤600,000元、400,000元、⑥1,200,000元、 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 ④98年12月8日、⑤99年7月19日、⑥99年4月27日,均自借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8年3月 12日、②98年3月27日、③98年2月27日、④⑤⑥98年3月2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④⑤⑥債權部分經聲請人行使抵銷權抵銷債務人釜立 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後,計尚欠本金3,052,228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5月30日
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抵押 權設定1,680,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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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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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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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山腳 │ │943 │旱│00 │07 │60.5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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