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258號
CHDV,98,司催,258,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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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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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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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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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年發 │台中商業銀行西│97年10月31日 │35,000元 │0000000 │ │
│ │ │溪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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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