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48號
CHDV,97,訴,748,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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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三一0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乙○○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陳藝 云起訴時原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310- 6 地號、地目建、面積1,2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7年11月19日將其 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原告,並於97年12月10日完成移轉 登記,原告乃於98年1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聲請 承當訴訟,復經原共有人陳藝云及被告丙○○乙○○同意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請求依附圖甲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㈢附圖甲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既成巷道,且面寬較 寬,可興建2 戶房屋,較有利土地利用。又兩造分割後的土 地地形方正,能夠最有效的利用土地。另附圖甲案就有關預 留通路部分,同意被告之主張,亦即以既成道路中心線向系 爭土地方向量測3 米的寬度,作為預留通路的西側邊線,該 邊線以東的部分,全部作為預留通路使用。
㈣又若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98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屬狹長型,長寬大約是6 比1 ,顯然跟一般建物的 比例是2 比1 或3 比1 ,差距太大,並不利於將來建築房屋 之規劃,且附圖乙案使被告二人原有之房屋亦有拆除之處, 被告如以房屋須拆除否定附圖甲案,顯非的論。另附圖乙案 沒有面臨道路,將來指定建築線會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則以:
㈠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請求依附圖乙案分 割,私設道路部分以系爭土地東側之既成道路中心線向系爭 土地方向量測3 米的寬度,作為預留通路的西側邊線,該邊 線以東的部分,全部作為預留通路使用,並由兩造維持共有 。
㈡雖附圖甲、乙案之差異僅在將土地以南北向或東西向分割, 然被告二人為兄弟,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圖丙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0-B 、310-C 之建物存在,若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二人之建物 將得以全部保存,雖被告乙○○取得土地上仍有部分被告丙 ○○之建物,惟此乃被告乙○○願意承擔的不利益。反之, 附圖甲案將使被告乙○○之建物拆除近半。
㈢又除系爭土地外,原告尚與被告丙○○共有系爭土地北側之 同段310-4 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則共有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 310-11地號土地。因此若依附圖乙案分割,不但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得與同段310-4 地號土地鄰接,被告丙○○所分得之 土地則得同時與同段310-4 及310-11地號土地鄰接,被告乙 ○○所分得之土地亦得與同段310-11地號土地鄰接。反觀附 圖甲案,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顯均無法與同段310-11地號土 地連接,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有無法連接同段310-4 地號 土地之缺點,對於日後土地的合併利用,顯然不利。故可知 附圖甲案在地上建物之保存及與相鄰土地之合併使用上,實 難以兩全其美。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9 條第l 項第2 款之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60 ,容積率(基地內建築物總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為百 分之240 。雖附圖乙案中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寬約僅8 公 尺,確較附圖甲案為窄,然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 條之規定,上開寬度可供建築房屋2 棟無虞。又雖土地深 度達42至43公尺,然依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可建築之深度 約為25公尺,並無過深之虞,且相當符合國人喜愛房屋縱深 足之風水學觀點。況兩造分得的土地南北長約42米,寬度約 8 到10米,大約是1 比5 到1 比4 ,再依法定空地的規定, 百分之40 須 作法定空地,實際建築的土地長度只剩下24米 左右,符合原告所講的1 比2 到1 比3 的比例。而反觀附圖 甲案,首須面臨者即為系爭土地南端寬度扣除既成道路與私 設通路寬度後僅餘24公尺,北端寬度則為約30公尺,若求分 配土地之形狀方正,將使南端土地面寬約15.5公尺,中間土 地面寬約14.5公尺, 北端土地面寬則僅約13.5公尺,已使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不等而有不公平之虞。雖原告之方 案有土地面寬較大之優點,然以土地之深度而言,依建蔽率 百分之60計算後,南端土地所餘可供建築土地之深度僅約14 .41 公尺,北端亦僅有18公尺,除深度均較被告主張方案為 劣外,亦有北優南劣之不公平之失,且將來可供建築使用的 土地會變成正方形,此與民間在建屋的時候考慮房屋的深度 多過於考慮房屋的寬度的習慣不符。
㈤因系爭土地南側的310 之11的土地是被告二人所共有,上有 私設道路存在,故依附圖乙案分割,將來也沒有指定建築線 問題。且原告分得之附圖乙所示編號3 部分土地,面臨6 米 寬的道路,且臨路,道路長度達42公尺,不論原告作何種利 用,均為建築法規所允許。
㈥綜上所陳, 比較兩造所提方案優缺點後,實應認被告所提之 附圖乙案在建物保存、土地合併使用等,均優於原告所主張 者,而在土地面寬及深度上,除合於法定要件,足供建屋2 棟外,亦無如原告所主張方案將生不公平情形之失,應較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310- 6 地號、地目建、面積1,298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式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及 被告丙○○乙○○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則本院審酌 :
⒈系爭土地雖略呈梯形,但地形甚完整,東邊面臨現存私設道 路,可供出入至彰化縣二林鎮○○路,而南邊為被告丙○○乙○○所共有之同段310-11地號土地,北邊為原告及被告 丙○○共有之同段310-4 地號土地,西邊則與訴外人所有土 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上由北至南有訴外人莊朝麟使用之鐵皮 屋、舊式磚造房屋,被告丙○○、訴外人莊萬華、被告乙○ ○使用之舊式磚造房屋,上開房屋均未經保存登記,其餘土 地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圖 丙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東邊可直接面 臨現有私設道路,無對外聯絡問題,且符合兩造所提分割方 案均在系爭土地東側預留6 米寬道路用地之目的;又該方案 使系爭土地分成寬各約13、14、15公尺,長各約30及28、28 及26、26及24公尺之土地,雖略成梯型,但梯形之斜邊為西 邊未臨路之一側,東邊臨路之一側則以平整面寬與道路相連 接,且因該梯形因上底與下底長度差距均僅約2 公尺,故西 側斜邊之斜度不大,亦無礙分割後土地之規劃及建築,是該 方案分割後土地可稱甚為完整方正,寬度與長度足供興建2 棟格局完整之房屋,對土地之利用效益甚佳;另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甚為公平。至被告雖 辯稱附圖甲案將使被告乙○○之建物拆除近半,且對於日後 與相鄰土地的合併利用,顯然不利,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面寬不等而有不公平之虞等語。惟查:
⑴依附圖甲案分割後,被告乙○○之建物雖有部分將位在分配 予原告之土地上,而有將來難以保存問題,然該建物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定;且被告 乙○○之建物雖結構尚稱良好,堪供居住使用,但確屬年代 久遠之老舊磚造瓦頂平房乙節,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①被告乙○○ 之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又已甚老舊、價值不高、②且縱依附 圖乙案將編號3部 分分配予原告之結果,亦將導致與被告二 人所有房屋屋況條件相同,訴外人莊朝麟莊萬華所有之房



屋遭大面積拆除之狀況、及③附圖甲案已儘量保存被告二人 建物,被告乙○○遭拆除之建物面積非大,為使分割方案之 規劃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不宜因部分現存老舊違章 建物可能遭拆除即捨棄該有利於將來發揮土地使用效益之方 案等情,認縱因土地分割可能導致被告乙○○之部分建物須 予拆除,仍不致造成被告乙○○過大損失,亦無礙於社會經 濟之安定。
⑵又本件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原告並未就被告丙○○、乙○ ○所共有之同段310-11地號土地及原告、被告丙○○共有之 同段310-4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各土地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是否可合併使用,本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最重要之審酌條 件,況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同段310-11地號及310- 4 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系爭土地與同段310-11地號及310-4 地號土地使用用 途及法令限制明顯不同,亦無合併使用之必要性,是縱系爭 土地因分割而有不能與上開2 筆土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亦難 認有何不利益可言。
⑶另兩造分得之土地臨私設道路之東側面寬雖有不同,惟面寬 最寬者與最窄者相差不過2.47公尺,差距非大,且面寬最窄 者,其縱深亦有較面寬最寬者深6.34公尺之優點,就土地之 利用可謂各有長處,況此係受限於系爭土地本身地形始然, 縱依附圖乙案分割亦有各筆土地地形不一之情形,故尚難以 此指摘附圖甲案有所不公。
⑷是本院認尚難因被告上開主張即認附圖甲案有何不當。 ⒊而被告二人所提附圖乙案,係以南北向分割,兩造分得土地 南邊面寬僅約8 公尺,北邊亦僅約10公尺,雖就建築1 棟房 屋而言並無問題,然若建築2 棟房屋則有面寬過窄之嫌,且 土地南北縱深均達42公尺,就面寬僅約8 公尺及10公尺之土 地於利用上,縱深實屬過長,相較於附圖甲案之各筆分割土 地均可供妥適完整規劃2 棟房屋,附圖乙案對於土地之利用 效益顯然較差;況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中編號1 、2 之土 地均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可供通行,對將來土地之利用甚為不 利;至被告雖辯稱其等為同段310-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 來可經由該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然系爭土地東側本即臨現存 私設道路,附圖乙案亦預留有6 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即編號 4 部分)維持共有,附圖乙案捨此現存私設道路作為對外通 行之道路,難認有較適當之處;又基於被告二人不互拆彼此 建物之協議,附圖乙案雖可完整保留被告二人之建物,惟被 告乙○○之建物是否有加以保存之必要性已如上述,是被告 丙○○乙○○所提附圖乙案,尚難認為係較妥適之方案。



⒋綜上,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既無何特別不利 之處,對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率又較附圖乙案為佳, 自堪稱允當,是本件依附圖甲案分割應為可取。從而,本院 認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之比例 │
├──┼─────┼─────────┤
│1 │丙○○ │ 1/3 │
├──┼─────┼─────────┤
│2 │乙○○ │ 1/3 │
├──┼─────┼─────────┤
│2 │甲○○ │ 1/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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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