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99號
CHDV,97,婚,499,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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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7弄2
            號
被   告 甲○○
            NA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乃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在印尼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來臺居住並辦 理結婚登記,未料被告自97年2月9日返鄉探親,即不再入境 臺灣,至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 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97年2月9日返鄉探親後,仍未回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 97年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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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