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將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號竊盜案 件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路○段二三九巷二弄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五日 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與草中巷口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表示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 交出而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 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 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以及注射針筒一支扣 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一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將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號竊盜案 件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 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 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 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