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未扣案之「洪麗芳」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 、收取保費,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 某日止,利用其有收取保費之權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等地 ,(一)向附表編號一之客戶洪麗芳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 )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由甲○○在續期保費送金單上 蓋章並交付洪麗芳留存作為證明後,甲○○竟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其中之二十六萬元予以侵佔入己,以供償還其積 欠他人之債務使用,再以案外人林豐彰之和美鎮農會信用部 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六萬元 、票號:HM0000000)及現金八千五百六十元交回國泰人壽 公司,以作為被保險人陳佩瑛之保費。嗣因上開支票跳票後 ,國泰人壽公司乃將退款八千五百六十元交給甲○○轉交洪 麗芳,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暫收保費 簽收單」上之「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洪麗芳」之署押, 表示「洪麗芳」業已簽收後,再將該「暫收保費簽收單」交 還國泰人壽公司,將退款八千五百六十元侵佔入己,並足生 損害於洪麗芳。(二)向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要保人黃芬瑛 收取保費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由甲○○在續期保費送 金單上簽名,並交付黃芬瑛留存作為證明後,甲○○竟賡續 前開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佔入己,供償還其積欠他 人之債務使用,再以案外人簡義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九 千元、票號:CK0000000)交回國泰人壽公司,以作為被保 險人陳慶正及陳品臻之保險費用,惟嗣後上開支票亦遭退票 。(三)向附表編號五至八號、十號、十二號所示之廖木草 等人收取之續期保費、附表編號九號、十一號所示之洪木村
之保單貸款利息等共計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後,即賡續 前開犯意,悉數予以侵吞入己,擅自挪用殆盡。嗣因附表所 示之客戶洪麗芳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反應已將保費交予甲○ ○,為何仍遭催繳保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 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錫明、卓雅惠、洪玉村、洪麗芳、陳 品臻、黃芬瑛、廖太平、蔡秀鳳、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李錫明、卓雅惠、洪玉村、洪麗芳、陳 品臻、黃芬瑛、廖太平、蔡秀鳳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各一紙, 洪麗芳、陳品臻、黃芬瑛、廖木草之送金單六紙及證人洪玉 村之保單借款借據二紙、陳慶正、李錫明、卓雅惠、洪玉村 、洪麗芳、陳品臻、廖木草、蔡秀鳳等人之要保書九份、案 外人林豐彰之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六萬元、票號:HM0000000)及案 外人簡義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十六萬九千元、票號:CK000000 0)、暫收款沖帳明細表及暫收保費簽收單各一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 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二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 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暫收保費簽收 單」上之「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洪麗芳」之署押,表示 「洪麗芳」已收得告訴人之退還款項八千五百六十元,再將 上開簽「暫收保費簽收單」交還告訴人,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 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侵占其業務上受委託保管收取之款項,一時貪念而未繳回 給告訴人,罔顧告訴人之託付,實有不該,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占金額共計七十萬九千六 百四十二元,暨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於「暫收保費簽收單」上之「 要保人簽收欄」內偽造「洪麗芳」之署押一枚(參九十六度 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雖未扣案,然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原則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 者,本應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然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本案被告係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本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 ,否則依前開規定將喪失減刑機會。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始經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四月四日彰檢榮偵廉緝字第四二一號通緝書(參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彰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一九 二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參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在 卷可按,是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行緝獲 歸案,而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故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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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 金額 │送金單│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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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洪麗芳 │陳佩瑛 │七五二一四│ 二十六 │有 │收取現金後,將案│
│ │ │ │五七五一六│ 萬八千 │ │外人林豐彰和美鎮│
│ │ │ │ │ 五百六 │ │農會信用部之支票│
│ │ │ │ │ 十元 │ │一紙(票號:HM│
│ │ │ │ │ │ │0000000、│
│ │ │ │ │ │ │面額二十六萬元)│
│ │ │ │ │ │ │交回國泰人壽公司│
│ │ │ │ │ │ │。要保人洪麗芳為│
│ │ │ │ │ │ │陳佩瑛之母。 │
├──┼────┼────┼─────┼────┼───┼────────┤
│ 二 │黃芬瑛 │陳慶正 │七五一九○│八萬九千│有 │向黃芬瑛收取現金│
│ │ │ │五七八五三│九百六十│ │後,將案外人簡義│
│ │ │ │ │元 │ │芳彰化商業銀行之│
├──┼────┼────┼─────┼────┼───┤支票一紙(票號:│
│ 三 │黃芬瑛 │陳慶正 │七五一九○│八萬九千│有 │CK一一三九七二│
│ │ │ │九七八九八│九百六十│ │八、面額二十六萬│
│ │ │ │ │元 │ │九千元)交回國泰│
├──┼────┼────┼─────┼────┼───┤人壽公司。 │
│ 四 │陳品臻 │陳品臻 │七五一九一│八萬九千│有 │要保人黃芬瑛為陳│
│ │ │ │九六四七○│五百二十│ │慶正之配偶,為陳│
│ │ │ │ │元 │ │品臻之母。 │
├──┼────┼────┼─────┼────┼───┼────────┤
│ 五 │廖木草 │廖木草 │七五○一○│三千一百│有 │繳款人為廖木草胞│
│ │ │ │六二七五二│九十三元│ │兄廖太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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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蔡秀鳳 │蔡秀鳳 │七三○一○│二萬零六│無 │ │
│ │ │ │○八五六七│百五十九│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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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卓雅惠 │卓雅惠 │七五一六九│三萬九千│無 │ │
│ │ │ │三九九一○│一百九十│ │ │
│ │ │ │ │三元 │ │ │
├──┼────┼────┼─────┼────┼───┼────────┤
│ 八 │洪玉村 │洪玉村 │七五○○八│三千五百│無 │ │
│ │ │ │七八○八二│十六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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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洪玉村 │洪玉村 │七五○○八│七百九十│無 │ │
│ │ │ │七八○八二│二元 │ │ │
│ │ │ │保單利息 │ │ │ │
├──┼────┼────┼─────┼────┼───┼────────┤
│ 十 │洪玉村 │洪玉村 │七五○○八│三千五百│無 │ │
│ │ │ │七一三六三│二十六元│ │ │
├──┼────┼────┼─────┼────┼───┼────────┤
│十一│洪玉村 │洪玉村 │七五○○八│七百六十│無 │ │
│ │ │ │七一三六三│三 │ │ │
│ │ │ │保單利息 │ │ │ │
├──┼────┼────┼─────┼────┼───┼────────┤
│十二│李錫明 │李錫明 │七五二九二│十萬元 │有 │ │
│ │ │ │八八四○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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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七十萬九│ │ │
│ │千六百四│ │ │
│ │十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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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