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97號
CHDM,98,訴,797,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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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誤載為2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 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將本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 徒刑六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竊盜案件減為 有期徒刑七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 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一五五四、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而毋庸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詔安巷一七二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 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嫂」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 三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 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十 四之一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持有之結 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點○四四八公克、 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九八○二○○二一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 復有照片四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 三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 六一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將本院九十五年度員簡 字第四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 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四三七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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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