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84號
CHDM,98,訴,684,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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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甲○○ 45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獨資商行「明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明泰工 程行」僅於民國96年5月23日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96彰 府廢清字第0073-C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1 年4月8日止),僅得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並不得設置貯存場所為廢棄物之貯存。其於98年1月間起 雇用甲○○,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甲○○依乙○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118-TE號自用大貨車(登記於黃瓈瑩所 經營之麗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下稱麗池公司),前往彰化 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載運營建廢棄物1批後, 見該廢棄物中含有廢木材、鐵片、洗衣機、廢玻璃等可再利 用資源物品,將之運往焚化爐將遭到拒收,乙○○甲○○ 乃基於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將該批 營建廢棄物運載至乙○○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岸頭 巷8之20號鐵皮屋內放置,待分類後再將廢棄物運送至位在 臺中縣烏日鄉之焚化爐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 警在該鐵皮屋內查獲甲○○,並扣得車牌號碼118-TE號自用 大貨車及裝卸廢棄物之「TOYOTA」K7型推土機各1臺,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 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明泰工程行係被告乙○○獨資經營,僅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乙○○於98年2月24日指示被告甲 ○○將營建廢棄物運載至乙○○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岸頭巷8之20號鐵皮屋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車牌號 碼118-TE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在於黃瓈瑩所經營之麗池科技 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泰工程行 以該車運送廢棄物,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自行清理之 規定,又伊是為符合焚化爐之進場管理規定,為免焚化爐拒 收或受罰,始在鐵皮屋內做好簡單分類,再載到焚化爐,並 非貯存,亦未處理廢棄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 依老闆指示將垃圾載去暫時分類,伊剛載到鐵皮屋,警察就 來了等語。經查:
 1.被告乙○○為獨資商行「明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明泰工 程行」於96年5月23日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96彰府廢清 字第0073-C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1年4月8 日止)乙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件在卷可稽 。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2、3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乃指接受委託清除 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 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廢 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4款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清理等名詞之定義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可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分為三者,各有其所從事之 業務,其中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於廢棄物處理前,放置在特定地點貯存,僅廢棄物清 理機構始得為之甚明。
2.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載運 建築廢棄物1批後,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該批建築廢棄 物載往被告乙○○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岸頭巷8之 20號鐵皮屋內放置,而未運載至位在臺中縣烏日鄉之焚化爐 處理之事實,業如前述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件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 。查被告乙○○明泰工程行負責人,其僅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看過明泰工程 行之清除許可證等語,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明泰工程行僅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即僅得收集、載運廢棄物,而不得 將廢棄物載運至特定地點,從事廢棄物清理機構之「貯存」 行為。則被告乙○○甲○○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往焚化爐 處理前,先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鐵皮屋放置,等候分類,即 構成「貯存行為」,其等辯稱並未為貯存行為云云,係屬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以靠行在麗池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118-TE號自用大貨車清除廢棄物,未依許可之車輛執行清 除業務,且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業務,因認被告2人係違反 同條項未領有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等規定。惟本件運送廢 棄物之車牌號碼118-TE號自用大貨車係靠行在麗池公司名下 ,業據證人黃瓈瑩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見 警卷第28頁)供參;而麗池公司領有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96 中縣廢清字第0253之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上有 關清除車輛之車號為118-TE號等情,則有被告提出臺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足佐 。是被告以麗池公司核可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棄物,尚難認其 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再被告甲○○ 依被告乙○○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開鐵皮屋放置,於未 及分類前即遭查獲,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依現場查 獲照片顯示,被告甲○○係於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放下廢棄 物後,即遭查獲(見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甲○○已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亦不能認被告2 人已為廢棄物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違 反上開規定,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經營「明泰工程行」,確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其與被告甲○○係因載運本件建築廢棄物,惟恐遭焚 化爐拒收,始先將廢棄物載往他處放置貯存等待分類後載往 焚化爐處理,其等並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即遭查獲,危 害尚小,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2人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縱科處最輕本刑,仍屬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並無前科,而 被告甲○○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5年度易 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交上訴 字第17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 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自 用大貨車及堆土機各1臺,並不能認為係被告等所有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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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