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0號
KLDM,91,交聲,70,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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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刑毓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即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
C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 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四 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 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 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 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 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G─五0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鎮○○○路 六公里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 二十公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G─五0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鎮○○○路六公里 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照相超速,惟依據二張照片所示,不能證明異 議人所駕之車輛有超速,且其中一張照片尚有另一紅色廂型車,因此,該照片所 示之超速者,可能是該紅色廂型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實無 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六G─五0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鎮○○○路六公里處(行車限速五十公 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等情,業據證人蔡澄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現 場照片亦做出解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始能啟動 拍攝照片,車號六G─五0五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 四十八分,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六公里處,經微電腦測出時速為六十五公 里(照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違規時間、年月、日、時、分,中欄左邊為 車道別,一表示內側車道、二表示外側車道,及第一張與第二張拍攝時差0.八 秒,中欄右邊為感應圈之距離二00公分,下欄左邊為案件流水號碼,本案為0 八五件,右邊第一張顯示0二五五號為拍攝地點代號,第二張顯示V=六五為時 速六十五公里),且與後面車輛無關,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二七三九號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況且,異議人對於 是否無超速乙節,亦表示不知道,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足證異議人於前開時、 地,確有超速之情事,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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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