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5號
KLDM,91,交聲,15,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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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即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 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二 月六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 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DI─一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行駛 ,途經該公路翡翠灣段,往金山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 號誌,於紅燈時,違規左轉,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DI─一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行駛,途經 該公路翡翠灣段,往金山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燈光號誌為綠燈 時,穿越交岔路口,因車行至前方,始發現道路施工,車輛改道,遂臨時左轉往 金山方向,雖左轉時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穿越行止線時仍為綠燈,故不得 認定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I─一 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行駛,途經該公路翡翠灣段,往 金山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時左轉往金山方向之事實,為異



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 問筆錄),惟辯稱:穿越交岔路口時為綠燈,因車行至前方始知道路施工,車輛 改道,遂改為左轉云云,然查,現場舉發警員乙○○明確證稱:「(訊以異議人 是否在綠燈時通過路口發現路障,改左轉上坡時才變成紅燈?)不是,他在通過 路口時應該就是紅燈,與路障告示牌無關。我們一般對於闖紅燈者不明顯時我們 都不舉發,本件異議人是非常明顯的闖紅燈,我們才會攔下來。」,是異議人所 辯,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二千 七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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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