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15號
KLDM,91,交聲,115,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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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AW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 ,駕駛車號G4─九三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二0─二號路邊其妻 經營之店旁,下車後,把正、副駕駛的車窗打開,也將車輛右後方車門打開,準 備卸貨,當時車旁有停一部車子,所以將車停在該車輛的旁邊,並進入店內整貨 打掃,約二十幾分鐘,後來出來時看到車子前玻璃有黃單,當時覺得員警為何不 先告知我,我承認有併排停車,但是只是暫停一下卸貨,卻遭舉發為併排停車, 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 附卷為證,復為異議人所坦承,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至於異議 人辯稱舉發時間已為晚間十一時許,員警應先知會異議人再行開立罰單云云,實 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有違規併排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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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