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00號
KLDM,91,交聲,100,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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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許, 駕駛GPF─一三五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仁四路,經警舉發酒後騎車, 惟員警以釣魚方式先違法摘取異議人之行照,影響異議人基本權益,又員警對異 議人進行三次酒測,第二次酒測值係由第一、三次酒測值累積酒測量值之結果, 係員警為取得績效之手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到院均未到場陳述,而依原處分意旨所指受處分人 之上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簽名之酒精測定器檢測結果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 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各一紙在卷可按,況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亦陳稱其經執勤警員一再要求其配合呼 氣受檢,至最後第三次測得○.二八MG/L等情,堪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 情,事證確鑿。又本件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違規事實意旨略以 :「舉發警員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在仁四路、愛三路口,發 現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將異議人欄檢並進行酒測,前二次因異議人吹氣不足,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檢測失敗,第三次酒測作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因違規事 實明確,依法舉發」等情,有該局基警分一刑交字第0九一00一二三四四號書 函在卷可參,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自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 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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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