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71號
KLDM,90,自,71,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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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 公司承租車號E七〡七一三號計程車乙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八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如有違約之事,自訴人有權將該車收回,同日 自訴人即將上開計程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自九十年四月 起,即陸續有未如期繳納組金之事實,至今積欠高達十一萬餘元,自訴人曾多次 連絡被告未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 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其租用上開車輛,雙方約定車租以每日八百元計算,每三日繳 納一次,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限信函到達後五日內出面說明並結清欠款,被告仍未 出面處理等情為其論據,並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及被 告身分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租 用上開計程車,嗣因身體狀況不佳,曾多次未如期給付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略以:我身體不太舒服,高血壓與痛風,我在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看的,租金我繳到九十年十月,中秋節當天(即九十年十月一日)我還有開車 到車行去繳錢,是斷斷續續繳,但有部分沒有繳,五、六月份的錢我應是有繳清 ,九十年九月份的時候,納利颱風過後第二天,我跟鎮北的老闆丙○○通過電話 ,因為我有高血壓與痛風無法開車,我把車子放在板橋民生路,他說他公司只有 二個人,無法去牽車,車子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左右,我已經開回自訴人車 行,我沒有侵占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⑴車號E七〡七一三號計程車實際上係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靠行關係



登記在仟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該車是在自訴人公司內出租給被告一節,業據自 訴代理人乙○○供明在卷,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應屬自訴狀內所載之直接被害人,有權提出本件自訴,合先敘 明。
⑵被告所稱身體不舒服,罹患高血壓與痛風一節,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存卷可佐,是渠所言因身體不適,致未能依期繳納租金,尚非子虛。而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租得上開車輛後,依約繳納租金至九十年四月間,於九 十年四月間起,並非全然未繳納租金,僅係陸續有所拖欠,導致最後積欠自訴人 十一萬餘元租金等情,除為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自訴代理人乙○○供承屬實, 且有乙○○所提出之「駕駛員欠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依該明細表中所載, 被告九十年四月欠車租十一日、五月欠車租三十一日、六月欠車租八日、七月欠 車租三日、八月欠車租十一日、九月欠車租二十四日、十月欠車租二十六日、十 一月欠車租二十三日,顯見被告確有陸續前往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繳納車租 情形,被告所辯渠九十年十月一日還有開車到車行去繳錢等語,應為實情。被告 若有侵吞承租車輛之意,豈有持續駕駛承租車輛前往自訴人公司繳納租金之理。 ⑶被告所承租之車輛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開還自訴人,此為自訴代理人 乙○○供承在卷。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 中亦僅記載「‧‧‧於文到五日內至本公司說明並結清欠款‧‧‧」等文字,並 未要求被告將所租車輛駛還,此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憑,被告於接受信函 後,同月二十三日即自行將車駛還自訴人,益徵被告無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意。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嗣並因故未如期 繳付租金,但未有藉故不歸還車輛之情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 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延欠租金之問題 ,自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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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