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33號
CYDV,91,訴,233,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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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之支票壹張,於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 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壹張,其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兩造間涉訟支票之付款地以及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合先敘明。二、緣訴外人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欲出售二千台電動滑板車至全省各 大潤發量販店,故先向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光公司)訂購二百六十台 電動滑板車,成光公司因見商機可期,遂要求原告先向被告買受馬達六百部,為 此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訂購馬達五百部,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訂 購一百部,被告並檢附發票分別於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馬達悉數交付 原告,原告即於簽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發票日,以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貨款給付。詎原告將其中二百六十部馬達交付成光公司 裝配電動滑板車再銷售福祥公司,並由福祥公司送至全省各大潤發量販店後,自 同年十月八日起陸續發現馬達碳刷座即磁鐵脫落之瑕疵,福祥公司遂於同年十月 十二日通知成光公司此事,其後並以瑕疵品數量過多影響商譽,要求成光公司回 收全部電動滑板車,爾後,成光公司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回收全部電 動滑板車,並將馬達更換為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所生產之馬 達,被告生產之六百部馬達因而無法裝配銷售。三、被告生產之馬達既然具有前述重大瑕疵,其比率過高無法逐一篩選修復,已嚴重 影響被告對於成光公司之商業往來,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四、或認原告不能解除契約,惟被告給付之物既不堪使用,並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解除契約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期間,原告仍得主張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之損失除馬達之價金以外,另並受有運費及成光公司於給 付馬達價款以外因履行契約所受損失達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就此請 求其中十萬元,並就價金部份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應於抵銷後不復存在。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份、發票及驗收單影本各一份、客訴資料影本一份、成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絡單影本一份、福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位於嘉義市○○路 三一六號,業據原告提出與系爭支票相同帳號之支票一紙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 定,原告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福祥公司欲出售二千台電動滑板車至全省各大潤發量販 店,故向成光公司訂購二百六十台電動滑板車,嗣成光公司見商機可期,遂要求 原告先向被告買受馬達六百部,為此,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訂購馬 達五百部,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訂購一百部,被告並檢附發票分別於同年九月 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將馬達交付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貨款給付 ,詎原告將其中二百六十部馬達交付成光公司裝配電動滑板車再銷售福祥公司, 並由福祥公司送至全省各大潤發量販店後,自同年十月八日起陸續發現馬達碳刷 座即磁鐵脫落之瑕疵,福祥公司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成光公司此事,其後並 以瑕疵品數量過多影響商譽,要求成光公司回收全部電動滑板車,爾後,成光公 司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回收全部電動滑板車,原告並將馬達更換為士 林公司生產之馬達,被告生產之六百部馬達全數無法裝配電動滑板車以為銷售等 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份、發票及驗收單影本各一份、客訴資料影本一份、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絡單影本一份、福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得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貳、經詳閱原告起訴狀後,分析歸納其交錯複雜之主張約略有二,即一、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依民法三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進而確認作為價金給付之系爭支票其債權 不存在。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瑕疵給付構 成不完全之給付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 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兩相抵銷後,進而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爰就前開主張一一審論如后。




參、物之瑕疵擔保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馬達具有瑕疵,訴外人成 光公司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另原告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七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有卷附 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知悉瑕疵情事 後,遲於四月又二週後即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復 未證明其間確曾通知出賣人應負瑕疵之情事,要難認為原告已盡前開法條所定買 受人之通知義務,應視其已承認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從而,原告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於法不符。
肆、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馬達具有瑕疵,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原告因而額外支出運費並遭訴外人成光公司扣款共計三十九萬九千七 百七十三元,受有損害等情,亦如前述,因之,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三十 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 權為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亦經原告於起訴狀敘之甚詳,又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票款請求權均為金錢之債,皆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原告主張抵銷 ,則兩相抵銷後,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之票款請求權(即四 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減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逾此部分之票款請求權因抵 銷之故,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於超過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以外之範圍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抵銷之故全歸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無從准許。伍、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敘及:「查被告給付之物既不堪使用,並已使原告受有重大損 害,則原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等語,經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究原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基此 ,雙方互負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提要件,原告既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方面確認債權不存在,一 方面援引債權存在為前提之法則,二者顯然自相矛盾。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其得就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的論,惟同時履 行抗辯權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己得予拒絕給付之權利,而本件並非被告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核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因之,原告所稱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本案並無任何關聯。
陸、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於超過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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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