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96號
CYDV,91,訴,196,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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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洪陳金花即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陳金花洪樹嚴、洪仁炎、張洪色洪玉女各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二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四萬五 千五百八十元自陳報暨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丙○○(下稱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爰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T–九五四二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道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六公里一百公尺處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及 視線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駕駛MAU–四○ 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於 前開公路及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嚴重腦挫傷, 手術後並呈重度痴呆狀態之重傷害。
三、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於起訴後始 死亡,該項請求權則由原告全體所繼承。而其損害之項目及範圍為:⑴醫療費用 三十二萬零九百零四元;⑵醫療關係費用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其中看護費用 五十五萬六千元,其中醫療護理用品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⑶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⑷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開損 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平均每一原告可得六十三萬 二千七百九十二元。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 張,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及託顧費收據三張,看護費用 收據二十七張,護理用品收據二十三張,村長證明書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一份, 死亡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



一份,農地耕地資料卡一張,蔗農分糖對帳單一份,活期存款存摺一份,財產歸 戶資料一份,扣繳憑單三張等為證,並聲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保險公司)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相關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害人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綜合所得稅等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害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按,原告全體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之。貳、被害人最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全體承受本 件訴訟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陳金花洪樹嚴、洪仁炎、張洪色洪玉女各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全體又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狀所變更之 請求外另再給付被告洪陳金花洪樹嚴、洪仁炎、張洪色洪玉女各四萬五千五 百八十元及自陳報暨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均出於同一車禍傷害之基礎事實, 又因被害人死亡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僅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被告 對之且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RT–九五 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一六六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六 公里一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之路況、天候及視線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駕 駛MAU–四○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二車遂於前開公路及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 有嚴重腦挫傷,手術後並呈重度痴呆狀態之重傷害。被告既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於起訴後始死亡,該項請求權則由 原告全體所繼承。而其損害之項目及範圍為:⑴醫療費用三十二萬零九百零四元 ;⑵醫療關係費用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其中看護費用五十五萬六千元,其中 醫療護理用品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三萬二千五百 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九百



六十四元,平均每一原告可得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等情。貳、被告則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害人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傷 害,被告因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與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 第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均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致其受有重傷害, 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此等請求權於起訴後並得為原告全體所繼承,固不待言,爰就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項目及範圍一一分析於后。
伍、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傷支出三十二萬零九百零四元之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九張及大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堪認實在。
陸、醫療關係費用部分:
一、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五十五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其中自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共三十二日期間由家屬自行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其 費用合計六萬四千元,其中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期 間僱請職業看護即訴外人林秀環看護之費用為二十六萬二千元,其中九十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委由大仁醫院託顧看護之費用為二十三萬元 ,業據提出大仁醫院託顧費收據三張及看護費用收據二十七張為證,核屬相符, 應認屬實。
二、其中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醫療用品費用,業據提 出護理用品收據二十三張,核屬相符,亦應准許之。柒、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雖年逾六十,然受傷前除耕種自有農 地外,亦於農忙時期與其他農戶相互支援賺取工資,因乏單據,故僅以少於基本 工資之一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事故發生起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死亡止計十五點五個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 情,業據提出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農地耕地資料卡、蔗農分糖 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等為證。經查,前開村長證明書係該名村長於審判 外之陳述,復無工作期間及金額之詳細記載,空言泛稱,難以證明被害人勞動能 力之有無及多寡。又被害人係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事故



發生時,已屆七十二歲高齡,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足稽,而其生前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復為其子即原告洪樹嚴申報受扶養親屬在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一○○○八二 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既然逾一般勞工六十歲之退休年齡甚多,復為他 人列為受扶養親屬,是否仍具備勞動能力,要非無疑。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存摺 等資料內載有「轉作入」、「老農津」及「甘庶款」等收入之記載,固得證明被 害人存款帳戶內陸續有金錢收入之事實,惟查,該存摺內非但於被害人發生事故 前即有所謂「轉作入」及「老農津」等收入名目記載,甚至連被害人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發生事故臥病在床需人看護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後,分別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 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 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 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亦有所謂「轉作入 」、「老農津」及「甘蔗款」等記載,被害人既臥病在床進而死亡,此段期間依 理當無可能再有任何勞動收入可言,顯見原告主張之被害人收入與其受傷之事實 並無關聯。因之,原告未能證明被害人有何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請求難謂有理。捌、非財產上損害:查被告現年四十五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臺灣省立華南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任工友乙職,八十八年度自上開學校領取薪資三十四萬三千零 五十元,名下現有單獨所有之房屋一棟,共有持分之土地計二十五筆,家中有母 親及二名子女需撫養,其妻從事家庭管理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財產歸 戶資料一份及扣繳憑單三張在卷可依。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屆七十二歲,與 妻育有子女四名,因傷致嚴重腦挫傷,經開顱手術後呈現痴呆狀態,須委請看護 人員照料起居,有託顧費收據三張、看護費用收據二十七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及 全戶戶謄本一份附卷足徵。爰斟酌被害人本得安享天倫之樂,竟因本件車禍受有 重傷,醫療過程中蒙受之巨大痛苦及折磨,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為適 當。
玖、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法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及被害人 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應暫停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所併合肇致,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敘之甚詳,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及 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字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既為肇事主因,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主 要係因被害人之過失所肇致,並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 之過失責任。
拾、綜上所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一、醫療費用三十二萬零九百零四元



;二、醫療關係費用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其中看護費用五十五萬六千元,其 中醫療用品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因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本應 賠償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惟被害人前因車禍傷殘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有卷附之泰安保險公司強制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一份足考,該等理賠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經扣除後,被害人並無任何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是之故,原告之訴,尚嫌 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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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