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16號
CHDM,98,交易,11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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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GS-六七一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 新路二段三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等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受害人乙 ○○駕駛自行車自對向車道騎來,亦應注意自行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致被告之機車與受害 人乙○○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使受害人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目前仍呈昏迷狀態。案經代行告訴人丙○○代行告訴後,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三、然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是本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肇事,且於當日即 知係被告肇事,則本件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六個月內為之,即應至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屆滿,先予敘明。
四、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聰炫,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不慎將被 害人楊昌交推倒在地,撞及頭部,致意識不清,下肢癱瘓, 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當時僅憑被害人之母楊施玉樹提 出告訴。查被害人楊昌交,係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於 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母已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復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 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楊 瑞湖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 權,但查楊瑞湖尚有配偶楊張錫忍,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  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受害人乙○○之子丙○○雖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至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六組向處理員警表示其要提出刑事告 訴,然其係於員警詢其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時,回答:「我 要提出刑事告訴...,因我父親現在住院中並意識都不 清楚。」等語,有其於該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 參該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三 七八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依前開調查筆錄內 容觀之,受害人之子丙○○顯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告 訴,然受害人乙○○係三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受害人乙○ ○診斷證明書,及受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一份在卷可按(參上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本院卷第七頁)。受害人乙○○於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以 上之成年人,又未經宣告禁治產,其子丙○○顯非受害人 乙○○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是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自非合法。(二)本件受害人乙○○並未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或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迄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始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八00 0三七八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始受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分案,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蓋於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 章可稽(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及 卷面)。雖檢察官於收案後,隨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定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庭,並於是日指定受害人乙○○ 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參上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 、第十八頁)。然本件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業已逾本件最後之告訴期間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顯已逾告訴期間。再受害人乙 ○○尚有配偶李惠娟,亦有受害人乙○○及其妻李惠娟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 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二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除受害人乙 ○○外,尚有其配偶李惠娟得為獨立告訴,並非無得獨立 告訴之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 之,本件檢察官指定受害人乙○○之子丙○○為受害人乙 ○○之代行告訴人,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受害人乙○○之子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 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且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受理本案時, 已逾本案之告訴期間,該署檢察官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指定受害人乙○○之子丙○○為受害人乙○○之代行 告訴人亦不合法。
五、從而,前開受害人乙○○之子丙○○提出之告訴,及檢察官 指定之代行告訴均不合法,且未經受害人乙○○或其配偶李 惠娟提出告訴,本件係屬未經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而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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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