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100、
63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甲○○、另案被告羅國維【檢察官另 案偵查通緝中】、另案被告林文龍(綽號「周哥」)、黃建 豪、賴毅澤(綽號「小鐘」)、陳泰丞【以上4 人,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文傑」(音 譯;下稱「周文傑」)、綽號「阿偉」及「阿昇」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95 年7 月間起,由被告係負責網路詐欺集團之電腦主機及網路 之維護;另案被告羅國維、林文龍則分別提供資金、統籌規 劃;至另案被告陳泰丞、自稱「周文傑」、綽號「阿偉」及 「阿昇」之人則負責以網路拍賣或其他詐騙方式向臺灣地區 民眾施行詐騙,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雲禎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另案被告林文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另案被告賴毅澤所提供之另案被告蕭幼蘭、王小婷、吳良傑 、簡玉玲等人頭帳戶內,經另案被告林文龍確認被害人匯款 後,再通知另案被告賴毅澤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所匯款項,再由另案被告賴毅澤將領取之詐騙所得扣除 報酬後,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交予另案被告林文 龍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 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 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屬集團成員之另案 被告陳泰丞、林文龍、黃建豪、賴毅澤、曾國超、陳俊銘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邱建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即提供帳戶之另案被告蕭幼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帳冊2 本、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單、載有「簡玉玲」之便條紙各1 張 、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雇 於另案被告林文龍負責維修電腦、購買電腦耗材、週邊硬體 設備,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受 雇於另案被告林文龍,然僅負責維修電腦,並不清楚另案被 告林文龍集團所為,亦無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或幫另 案被告林文龍集團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另案被告林文龍,並負責為另案被告林文龍所屬 詐欺集團維修電腦,以利用網路遊戲詐欺之事實,業據①證 人陳泰丞分別於警詢、於偵訊中具結均證稱:其所屬詐欺集 團係設於大陸地區,並從事利用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及虛擬寶 物之拍賣,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腦 有問題時,會撥打電話叫被告前來負責維修電腦,被告知悉 其等係從事網路詐騙犯行(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1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 查卷宗第53頁、第239 頁)等語;②證人林文龍分別於警詢 中、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另案被告羅國維、陳泰丞等人從 事網路遊戲虛擬貨幣詐騙,係由另案被告羅國維負責出錢, 其負責管理及指配工作並至網路上刊登買賣網路遊戲虛擬貨 幣,如有被害人上網洽購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再由另案被告 陳泰丞、自稱「周文傑」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 另案被告賴毅澤則在臺灣地區負責領錢,被告負責修理詐欺 集團之電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 017393號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等語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依【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遭 詐騙、恐嚇過程觀之,均係接獲詐騙電話、恐嚇電話而匯款 等情,此有【附表】「備註欄」證據資料所示之被害人警詢 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並無因網路遊戲或其他電腦網路而遭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集團遂行詐騙、恐嚇犯行之情狀,應可認定。 ㈢是被告僅負責維修電腦,以供另案被告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 團利用「拍賣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取財,核與前 揭被害人所述遭人利用電話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情狀顯有 不同,論理上不足以推認被告有參與另案被告林文龍所屬詐 欺、恐嚇取財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另向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 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至證人賴毅澤、陳俊銘、黃建豪、曾國超分別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述之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犯行,亦尚難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有受雇於另案被告林文龍所屬詐欺集 團維修網路電腦之事實,即推測被告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亦難憑此逕認被告就另案 被告林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何 事前同謀及事後分贓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