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50號
CHDM,96,訴,95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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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0號
                   96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E○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甲c○
      宇○○
      甲玄○
      亥○○
           24號
      甲申○
           1號
      玄○○
      m○○原名張豈閤
      甲s○
      甲W○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y○○
      G○○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478、1599、2463、4429、4745號)、追加起
訴(96年度偵字第5793、768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6
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E○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盒、直徑約8mm 鋼珠壹包)沒收。又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被訴如附表七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件三編號6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c○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如附表八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宇○○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被訴如



附件三編號6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玄○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如附表十之一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件三編號6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亥○○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及被訴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甲申○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十二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m○○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W○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及被訴如附表十四之一所示部分均無罪。甲s○y○○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G○○無罪。
事 實
一、甲E○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 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瓦斯鋼瓶1 盒)及供該空氣槍使用之直徑約8mm 鋼珠1 罐 後,將之置放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住處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期間並曾在住處附近樹林內試射約10次。嗣於96 年2 月3 日,為警至上址拘提甲E○到案,並在執行附帶搜 索之際,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含瓦斯鋼瓶1 盒)、直徑約 8mm 鋼珠1 罐,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4.5mm 鋼珠2 包,查悉上



情。
二、甲E○、甲n○(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甲c○甲玄○甲申○、周麗卿、m○○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偉」、「阿樹」、「勝利」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 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中甲E○係自94年6 月間起策劃並自同年10月起參與至95年3 月30日、甲n○係 自9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參與、甲c○係自94年10月間起 參與至95年3 月30日、甲申○係自94年10月間參與至95年3 月30日、周麗卿係自94年10月底參與至同年11月底、甲玄○ 係自94年10月間起參與至95年1 月27日、m○○係自94年10 月間起參與至同年11月間,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由甲E○、甲n○招攬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甲E○ 所收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即甲c○甲玄○、甲申 ○、周麗卿,並由甲E○指示m○○負責收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由甲申○將之轉交予甲E○,m○○則獲取每個帳戶、門 號數千元不等之利潤。嗣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被害人中獎須繳納相關 費用始能領獎(下稱「假中獎」)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大陸地區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告知甲E○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 金額,再由甲E○撥打甲n○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知甲n○親自或指派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花蓮縣、宜蘭縣、桃園縣 等地,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於留存提領金額之1 成,以供其與負責領款車手均分 ,作為報酬外,其餘金額則按甲E○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進行分工,而均以上開所得為維生之資。三、甲W○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林簡字 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5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由 甲E○、甲n○、甲m○(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 上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徐聖忠(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c○宇○○甲玄○、周麗卿、甲W○亥○○、m○○、y○ ○、甲s○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阿樹」、「勝利」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甲E○係自95 年7 月1 日起參與至96年2 月3 日止、甲n○係自95年7 月 1 日起參與至96年1 月16日止、甲m○係自95年7 月1 日參 與至95年12月26日止、徐聖忠係自95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 至96年1 月16日止、甲c○係自95年7 月1 日起參與至95年 7 月25日止、周麗卿係自95年7 月1 日起參與至95年9 月21 日止、宇○○係自95年11月30日起參與至96年2 月3 日止、 甲玄○係自95年12月18日起參與至96年2 月3 日止、甲W○ 係自95年7 月1 日參與至95年10月31日止、亥○○係自95年 7 月1 日參與至96年1 月18日止、m○○係自95年7 月1 日 參與至95年9 月21日止、y○○甲s○係自95年11月30日 起參與至96年1 月10日止,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以下列方式進行分工:
㈠首由甲E○、甲n○招攬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甲 E○所收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即甲m○、徐聖忠甲c○宇○○甲玄○甲申○、周麗卿、甲W○亥○○,並由亥○○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 卡後, 直接交付甲n○,或交付m○○轉交予甲n○,再由甲n ○將之交付甲E○;以及由y○○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國榮」之成年男子收購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SIM 卡 後,交付甲s○轉交予甲E○甲E○再告知大陸地區成 員上開人頭帳戶號碼,並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行動電話SIM 卡以「李文龍」之名義寄送至新屋交流道 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由甲n○指示甲m○前往領 取後,由甲E○及甲n○將上開物品分別交付上開車手, 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聯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事宜 。
㈡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而共同以假中獎、假冒被害人之親友急需款項而 借款(下稱「猜猜我是誰」)、佯稱投資而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下稱「投資詐財」)、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以付款方 式有誤要求被害人再行操作匯款(下稱「網路購物詐財」 )、佯稱被害人之家人遭綁架要求支付贖金(下稱「假綁 架」)、佯稱黑道要求被害人支付跑路費(下稱「假黑道 」)等方式(其中「假綁架」、「假黑道」部分,甲E○ 等人主觀上均認係詐欺取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而詐欺取財得逞。另附表二編號92所示部分,則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能詐騙得逞。
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得手後,隨即撥打甲E○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甲n○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將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告知甲E○或甲n○,再由甲E ○、甲n○親自或指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至花蓮縣、宜蘭縣、桃園縣等地,提領被害 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而上開詐 得之款項,由甲E○、甲n○除留存提領金額之1 成,供 其等與負責領款車手均分作為報酬外,其餘金額則由甲n ○、宇○○甲W○甲E○之指示匯入甲E○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甲m○並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 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甲 n○將所詐得而應轉匯給甲E○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後, 再依甲n○之指示,分別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進行分工。
四、嗣經警①於96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 ○路○ 段52巷1 號執行搜索及拘提甲n○及徐聖忠到案。② 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25 號,將甲m○拘提到案。③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拘 提甲c○到案,並至臺北縣樹林市○○路8 之5 號4 樓執行 搜索。④於96年2 月3 日上午7 時12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 段548 號執行搜索及拘提m○○到案。⑤於同日上午 7 時15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執行搜索並拘提亥○ ○到案。⑥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三 農場18號執行搜索及拘提甲玄○到案。⑦於同日上午9 時45 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路507 巷26號拘提周麗卿到案。⑧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里○街218 巷13號執行 搜索,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拘提甲E○到案,並 經甲E○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717 號。⑨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229 巷2 之1 號、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加油站旁拘提 甲申○宇○○到案。⑩於96年3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62巷2 弄8 號拘提甲s○到案。且 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甲W○y○○涉 案,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E○於本案起訴時係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其所在 地為本院轄區,被告甲c○宇○○甲玄○亥○○、甲 申○、玄○○、m○○、甲s○甲W○y○○G○○ 及同案被告卯○○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因其等 所涉與被告甲E○所涉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案件為相牽連之 案件,本院自均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 ,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 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 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 ,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 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 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E○甲c○宇○○甲玄○、亥 ○○、甲申○玄○○、m○○、甲s○甲W○y○○G○○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各被告對各該共同被告詰問 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下列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被告甲E○甲c○宇○○甲玄○亥○○甲申○玄○○、m○○、甲s○、證人即共犯甲n○、甲 m○、徐聖忠於法院訊問及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E○甲c○宇○○甲玄○亥○○甲申○玄○○、m○○、甲s○、證人即共犯甲n○、 徐聖忠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其餘 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 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 定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E○甲c○宇○○甲玄○亥○○甲申○玄○○、m○○、甲s○、證人即共犯甲n○、 甲m○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細節 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 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 正方法為之,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皆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所陳述本案被告間之分工情形等情 節,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理由欄甲、一 、二所示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 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 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 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之匯款、轉 帳單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文書,查各該單據均係依照一定格式製作,就被害人匯款 、轉帳金額、時間、地點、帳戶等均完整記載,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被告被訴常業詐欺、詐欺取財之待證事 項有相當關連性,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蒐證照片、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E○固坦承持有上開空氣長槍1 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行,辯稱: 其係由合法管道購入該空氣長槍,認為係模型玩具,購入後 未為任何改裝,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甲E○辯稱:該空氣槍早已損壞而無法裝填鋼珠彈,係鑑 識員警自行修復,不得以此認為該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係 將上開槍枝置於住處,並未將槍枝藏匿他處,顯然並無不法 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意,且主觀上無不法意識,應有 刑法第16條之適用;且鑑定過程係由刑事警察局逕備規格不 明之鋼瓶為鑑定,而非外接扣案瓦斯鋼瓶,其鑑定結果有失 公允等語。經查:
㈠查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以之推動槍內鋼珠而射出 ,與一般槍枝係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 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不同,空氣槍因所使用之鋼珠並 無底火,尚須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故若使用口徑適合 之鋼珠,且配合提供高壓氣體之裝置,能完成擊發鋼珠產生 殺傷力之動作者,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本案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該空氣槍1 支,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須由二處進氣口裝填氣瓶),經裝填直徑約8.0mm 、重量 約2.1g鋼珠試射3 次結果,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26 公 尺/ 秒、120 公尺/秒 、11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 16.67 焦耳、15.12 焦耳、14.8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 為33.16 焦耳/ 平方公分、30.08 焦耳/ 平方公分、29.58 焦耳/ 平方公分,又送鑑鋼珠3 包內,其中1 包係直徑約8. 0mm 鋼珠,送鑑瓦斯鋼瓶1 盒,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有該局96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23215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卷六〉第181 頁 ),且依該鑑定書所附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又上開空氣槍適用直徑8.0mm 鋼珠乙節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7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 70083794號函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足證上開空 氣槍有口徑適合之鋼珠,且配合裝置扣案瓦斯鋼瓶後,可藉



高壓氣體之推動,擊發適用鋼珠而具殺傷力。
㈡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加以規範 之立法目的,在於該等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秩序之危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槍 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倘性能良好並可發射金屬,且該金屬單 位面積動能已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者,該槍枝即已具有傷害 他人生命、身體及影響社會秩序之高度危險性,自有加以禁 止及處罰之必要。查上開空氣槍為警查獲時經初步檢驗,結 構完整乙節,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清結證無誤(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24 頁);該空氣 槍裝填鋼珠之填彈器控制彈簧雖缺少拉桿,惟可以竹筷、起 子等簡易工具替代或由槍管前端裝填鋼珠,不影響槍枝之擊 發功能,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97年7 月14日 刑鑑字第0970083794號函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是該空氣槍僅係填彈器缺少拉桿,由槍管前端裝填鋼珠或以 簡易工具替代,仍可完成裝填鋼珠之行為,且缺少拉桿對該 空氣槍之擊發功能不生影響。是該空氣槍既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空氣槍,要屬顯然 。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持上開空氣槍試射,是射小 鳥等語(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7130號卷〈下稱卷一〉第 6 頁、卷六第112 頁、本院卷五第242 頁),被告既曾以上 開空氣槍射擊小鳥,對於該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足以對生物 造成傷害,已難謂為不知。況依該空氣槍有適用鋼珠及配合 裝置之瓦斯鋼瓶之情形觀之,該空氣槍可藉高壓氣體之推動 擊發鋼珠而傷人,乃一般人皆可想見,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 該槍以高壓氣體推動擊發鋼珠,已達可傷害人體之程度,而 具有殺傷力,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甲E○雖辯稱係自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紅色警 戒」店內購得上開空氣槍,係以合法管道取得,有購買上開 空氣槍之保證書及盒子扣案可證云云。惟證人即「紅色警戒 」負責人Y○○結稱:伊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甲E○,對於 被告甲E○曾否至「紅色警戒」店內購買槍枝,並無印象, 該店內亦無販售扣案空氣長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之空氣槍),僅有販賣以電池維持動力、以馬達趨動之 電動玩具槍,未販賣加掛瓦斯鋼瓶為動力之空氣長槍,且該 店所販賣之槍枝均係從批發商或工廠進貨,上游會把關確認 所賣槍枝非屬管制槍枝,店家亦會以測試器簡易計算動能等 語(本院卷五第142 至143 頁),本案扣案物品內亦查無被



告所稱購買上開空氣槍枝盒子及保證書等物,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屬無據。
㈤另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監聽得被告甲E○經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女子詢問:「什麼時候要 出去?海山回來,想要過去看你的那把槍。」答以:「好啊 !」本案承辦警員因而懷疑被告甲E○涉嫌持有槍枝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稽(卷一第9 頁),並經證人陳清、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智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24 至12 7 頁),顯然警員於執行搜索之際,已知悉被告甲E○涉有 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經搜索而扣得上開空氣槍,洵堪認 定。是被告甲E○雖自承持有空氣槍犯行,然尚與自首要件 有間,併此說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E○辯解不足採信,其持有 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⒈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 甲c○甲申○甲s○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甲E○坦承: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41、42、46、50、51、編號52被 害人款項匯入張鎮雄帳戶部分、編號53被害人款項匯入 林豐凱帳戶部分、編號54、55、編號56被害人款項匯入 吳浼欣帳戶部分、編號57、58、63至70、編號71被害人 款項匯入林豐凱帳戶部分之犯行;⑵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被害人款項匯入陳俊憲帳戶部分、編號4 被害人款 項匯入秦台生帳戶部分、編號5 、6 、8 、9 、12、16 、18、21、23、24、31至35、40、41、編號42被害人款 項匯入李世璋及張鎮雄帳戶部分、編號45、編號48被害 人款項匯入楊文清帳戶部分、編號51被害人款項匯入林 裕文帳戶部分、編號54、56、57、59部分所示犯行;⑶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款項匯入葉素珍帳 戶部分、編號9 被害人款項匯入羅盛偉帳戶部分、編號 11被害人款項匯入張維有帳戶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其餘犯行,辯稱:伊僅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款項, 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甲E○辯稱: 被告甲E○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起訴 書除上開被告甲E○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帳戶與被告甲E ○有何關連;且被告甲E○僅係受指示而為分工行為, 參與情節有限,對於甲n○指示被告甲c○甲玄○亥○○玄○○、m○○等人所為之事,並不知情,且



同案被告卯○○及共犯「阿樹」、「阿偉」等人亦直接 指示甲n○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甲E○就此部分詐欺 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 之被害人甲Y○部分,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598 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同,而被告甲E○與該案 被告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素未相識,該部分犯行非 被告甲E○所為;再者,本案係因被告甲E○自首而查 獲,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至55、57、58、71所示犯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51所示犯行,及因扣得物品 再行查知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⒊被告宇○○雖坦承係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1 月30日止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玄○坦承自94年10月間 至同年12月間止參與2 至3 個月,並自95年12月間起參 與至96年2 月3 日,被告周麗卿坦承自94年10月底至同 年11月,復自95年7 月1 日參與至同年9 月底,被告甲 W○坦承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y○○坦承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 1 月10日止,有自「國榮」處取得存摺後轉交被告甲s ○交付被告甲E○之行為,惟均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 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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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