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 附民國97年11月25日台灣時報第25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98年5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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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x├──┬──────┬──────┬──────┬───────┬─────┬──┤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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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和軒雕塑工坊│上海商業銀行│97年10月31日│95,000元 │PA0000000 │ │
│ │黃子源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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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