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89號
CYDV,90,訴,689,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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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受被告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大公 司)僱用,為論件計酬員工,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工作時間內操作沖床 之際,遭沖床機械齒輪捲傷左手,致左前臂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發紺 、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壞,該項職業災害已造成原告左手前臂切斷之殘障。(二)原告因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使原告受重傷,原告依法得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雇主之補償 (業經兩造於前案和解,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勞工保險傷害、殘廢理賠 :依據勞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給予之理賠 ,原告之殘廢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一項第六等級之殘廢,因原告係屬職業 造成之傷害,殘廢理賠加發一半(殘廢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傷 病給付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 權間固可互相抵充,然並不妨礙個別請求。
(三)原告係於被告工廠旺季時受雇於被告,以按件計酬方式計薪,為勞動基準法所 明定之勞動型態之一,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蓋原告僅提供本 身之技術與勞務,至於材料、機械、工具、場所皆由被告提供,機械維修亦由 被告負責,原告於工作上並受被告所指派現場幹部之調配監督,工作內容與產 品種類件數皆由被告公司之幹部指派,並按原告所做產品種類件數計價後於每 月五日發給工資,原告並不負擔所製作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更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再由原告並非獨立自主之事業主 ,原告又不負擔事業計畫與損益計算,原告亦不得為器材機械之調度,原告所 使用之機械更非原告所專用,原告尚需聽從被告現場幹部之指派始知生產何種



產品等情觀之,亦足證明兩造間應非承攬關係。(四)原告因被告提供之機器設備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重傷, 原告依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傷害殘廢理賠,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此三種請求權並存存在,被告不因給付職災補償而免除其他賠償責 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就同一事故之損 害金額得互為抵充,從而經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如聲明所示賠償。(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賠償包括:1、增加生活需要:共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至二十五日住院仁友醫院治療,半年內陸續回院門診復健共之出醫藥費用三萬 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手臂截斷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有人莊師權日夜看 護,每天看護費二千元,共七天一萬四千元;出院後原告仍須回院作手臂復健, 無法自行騎機車或開車,往來皆須以計程車代步,水上至嘉義仁友醫院每次來回 車資四百元,共復建三十次,計一萬二千元;右原告預後遺存手臂殘廢,須裝置 義肢以利生活自理與美觀,單手義肢費用為十五萬元。2、減少勞動能力:共三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受傷後有半年期間無法工 作,減少工資收入,依當時被告義大公司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每月四 萬一百元,計損失二十四萬零六百元;原告治療後仍疑存左手臂腕關節以上之殘 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一項第六級之 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得 之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原告為四十七年出生,距勞工六十歲退 休,尚有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三百六十六萬零八百七 十七元。
3、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原告手臂截斷,治療經歷手術、住院,身體受折磨, 出院又復健數月,治療後疑存殘廢,原告精神上痛苦無比,原告自六十二年即從 事沖床工作,沖床技術為原告唯一之謀生技能,沖床工作須賴雙手操作機器製作 模型,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喪失左手,原告正值壯年卻難再以沖床為業,謀生不易 ,請求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4、上開損害賠償總計六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經扣除職災補償一百三十五萬 元、勞保給付後,被告尚須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醫療費單據一份、看護費收據一份、勞工 保險卡一份、勞動能力減少表一份、原告薪資收入帳戶明細一份、勞保局現金給 付收據一份、和解筆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倘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義大公司之承攬人,並非被告義大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蓋原告係使 用被告義大公司機器完成一定之工作,再由被告義大公司依其工作之結果給付 報酬,原告毋庸按時上下班,每日是否欲來被告公司工作,亦任由原告自行決 定,被告公司對其服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僅 係為完成一定承攬工作之手段而已,此顯與僱傭契約乃以給付勞務為其直接目



的者迥異,況原告為完成其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尚另自行僱用助手莊師 權一同作業,而莊師權服勞務後,亦係向原告領取薪資,是由原告毋庸親自完 成所承攬之工作,可以自行僱用助手為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顯與僱傭契約著 重在受僱人親自服勞務履約者迥異觀之,益徵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兩造間既然僅係承攬關係,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 亦無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
(二)原告前已就同一事故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達成和解,以一百三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並 和解報結,和解書上亦載明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其餘請求當然包括本件之附 帶民事侵權請求,原告本件請求乃重複請求。
(三)原告請求項目,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費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乃因原告欠繳保險 費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份繳納,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看護費部分,原告友人 莊師權非專業看護,竟以專業看護之高額費用二千元一日計算,顯然過高,看 護憑據均為一人筆跡亦無蓋印,何以原告不請醫院醫護人員代為製作看護憑證 ?原告亦應有其他親友得以輪流照顧,何以長達七天均須莊師權不眠不休照護 ?又關於交通費,其乘坐計程車每次支出四百元,何以每次均須乘坐計程車? 均空口無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裝置義肢花費十五萬元;又原告係按件計 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如何能合理預期在受傷後半年均有每月四萬零一百元 之薪資?依照原告所提帳戶明細,並非每月均有款項收入,原告之請求顯然過 高;依據原告帳戶內往來紀錄,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共有十三次, 匯入總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元,平均所得為每月二萬零四百一十元,原 告主張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顯然過高,縱使經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 應僅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又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抽象沒有標準, 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證據:和解筆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 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卷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乙○○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卷證、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書, 並函查兩造財產歸戶情形。
理  由
一、按雇主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僱人因雇主之過失致受有損害 ,雇主除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勞動基準法負擔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前者為基於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後者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 定補償責任,二者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雖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受僱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然即意謂二者 乃係獨立之請求權,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前雖曾就被告義大公司所應負擔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於前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 度勞上字第六號)之訴訟程序中為和解,然該訴訟上之和解顯應僅限於訴訟標的 範圍內之和解,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係原告對被告義大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起訴,並非 同一事件,原告本件起訴與法尚無不合,合先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之論件計酬員 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工作時間內操作沖床之際,遭沖床機械齒輪捲傷左 手,該項職業災害已造成原告左手前臂切斷之殘障,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受雇於被告公司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共獲工資為八萬零九百三十二, 故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為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應可獲得:① 由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算,先請求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二百二十二日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傷病補償費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扣除 勞保局已付之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 零四元;②相當於八百一十日(五百四十日再加職業災害所應加付之百分之五十 ,總計為八百一十日)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給付,計為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五 十元,扣除勞保局已付之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百 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以上總計為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爰訴 請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 承攬人,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兩造間並無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語置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義大公司之承攬人,並非被告義大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蓋 原告係使用被告義大公司機器完成一定之工作,再由被告義大公司依其工作之結 果給付報酬,原告毋庸按時上下班,每日是否欲來被告公司工作,亦任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公司對其服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 僅係為完成一定承攬工作之手段而已,此顯與僱傭契約乃以給付勞務為其直接目 的者迥異,況原告為完成其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尚另自行僱用助手莊師權 一同作業,而莊師權服勞務後,亦係向原告領取薪資,是由原告毋庸親自完成所 承攬之工作,可以自行僱用助手為其完成所承攬之工作,顯與僱傭契約著重在受 僱人親自服勞務履約者迥異觀之,益徵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 造間既然僅係承攬關係,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亦無約定勞 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而原告前已就同一事故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兩造達成和解,以一百 三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並和解報結,和解書上亦載明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其餘請 求當然包括本件之附帶民事侵權請求,原告本件請求乃重複請求。而關於原告請 求項目,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費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乃因原告欠繳保險費而遲至 八十八年一月份繳納,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看護費部分,原告友人莊師權非專 業看護,竟以專業看護之高額費用二千元一日計算,顯然過高,看護憑據均為一 人筆跡亦無蓋印,何以原告不請醫院醫護人員代為製作看護憑證?原告亦應有其 他親友得以輪流照顧,何以長達七天均須莊師權不眠不休照護?又關於交通費, 其乘坐計程車每次支出四百元,何以每次均須乘坐計程車?均空口無憑,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裝置義肢花費十五萬元;又原告係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 ,如何能合理預期在受傷後半年均有每月四萬零一百元之薪資?依照原告所提帳



戶明細,並非每月均有款項收入,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依據原告帳戶內往來紀 錄,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共有十三次,匯入總金額為六十三萬二千七 百十元,平均所得為每月二萬零四百一十元,原告主張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顯然 過高,縱使經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應僅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零六 元。又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抽象沒有標準,令人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所主張其係被告義大公司論件計酬員工,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工作時 間內操作沖床之際,遭沖床機械齒輪捲傷左手,致左前臂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 發症、發紺、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壞,該項職業災害已造成原告左手前臂切斷之 殘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堪信為實在。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前開賠償,厥應審究:關於原告因本件勞工安全事故所受左前臂 截斷之傷害,被告乙○○○是否有過失?被告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義大公司應否連帶負責?如須負責,原告之請求在如何範圍內為合法?經查:(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一 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則事實上契約關係 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承攬為由而 脫免其責,否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僅徒具其名,而無其實?且該法所謂之「 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而言,依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恆有將工程之部分工作 轉包予他人之實際情況,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 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認仍係該法所謂之 「雇主」,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 之作業環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今被害人係至被告之工廠工作 ,而被告所使用之材料及系爭機器又屬被告公司提供及所有,且生產之產品其 規格、數量等均係由被告公司所決定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莊師 權、莊秋欽及劉新項於原審民事庭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勞 訴字第三號卷第三九、四○、八二、八三、八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劉 新項於偵查中證稱:「工廠現場之事務是我在處理,如果事情比較嚴重的,就 會向乙○○○報告,小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系爭機器沒有防護蓋,我以前 就有向被告講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 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堪認定。衡諸上揭說明,足認原告於被告義大公司之工廠 工作,被告義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自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 務與責任,不因原告於本件究為僱傭及承攬而有所不同,亦即不能因此而減免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對勞工所應負之保護義務,是被告乙○○○等辯稱其與原告 於本件係屬承攬契約,故其無須負責云云,並非可採。(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設置之左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衝剪機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規定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 ,其中第九條明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質以不使勞工身體 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為限」,第十一條復規定:「安全護圍 等之性質,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安全護圍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 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者...」,是依上開相關規定,雇主就衝剪機械應盡之 最低注意義務即為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而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性能為 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或碰觸機械運轉作業範圍之危險界限。本件因原告操 作致原告受傷之機器,乃係被告義大公司生產工作場所內所置放用以裁製切割 製罐所需材料之沖床機械(下簡稱系爭機器),依上開規定即屬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具有危險性之衝剪機械之一,則對此種機械於裝置使用時,就機械之齒輪 即應裝置齒輪防護蓋,以免勞工於操作過程中身體、四肢不可避免地碰觸時遭 齒輪捲入輾壓而受傷害,並應經常檢查機械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達法定標準, 而被告乙○○○為被告義大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即有義務提供 並注意維護此具有防護蓋安全設備之機械供勞工使用。然被告義大公司工廠內 竟有二台沖床機器沒有裝置防護蓋,原告工作肇事之系爭機器即為其中一台, 系爭機器之防護蓋在原告前去工作之前一個月時就沒有裝防護蓋,因該機器之 防護蓋已遺失,又工廠內操作之機器沒有防護蓋,廠長劉新項在出事前即有向 被告報告等情,業據劉新項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是依劉新項前揭供述 ,被告乙○○○於事發前即已知系爭機器未裝防護蓋,竟不加安裝維護,而仍 讓原告以之操作生產,足見其有過失至明;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係國家對於勞工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課予雇主建置安全、衛生之作業環 境之義務,期能避免職業災害之產生,今原告係至被告義大公司之工廠工作, 而所使用之材料及系爭機器又屬被告義大公司提供及所有,且生產之產品其規 格、數量等均係由被告義大公司所決定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另案中所自 承外,並經證人莊師權、莊秋欽及劉新項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訊問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卷第三九、四○、八二、八三、八四頁 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劉新項於偵查中供稱:「工廠現場之事務是我在處理 ,如果事情比較嚴重的,就會向乙○○○報告,小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系 爭機器沒有防護蓋,我以前就有向被告講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乙○○○確有監督、指 揮、統籌規劃之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堪認定。衡諸上揭說明,足認 原告在被告義大公司之工廠工作,被告乙○○○自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 義務與責任。原告因本件勞工安全事件致傷,既係因被告義大公司所設置之機 器未提供安全防護蓋之設備而肇事,與被告乙○○○有無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 無任何關係,要難以此理由即謂其於本件無過失;參以劉新項於刑案偵查中所 供稱:「工廠現場之事務是我在處理,如果事情比較嚴重的,就會向乙○○○ 報告,小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系爭機器沒有防護蓋,我以前就有向被告講 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四頁



),足見被告乙○○○確有指揮、監督之權,已如前述。雖證人劉新項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案審理之九十年十月二日調查中後翻異前開說詞證稱「公 司機械故障取下防護蓋待修,我沒有向乙○○○報告,她不知道」云云,及證 人莊秋欽證稱「業務及廠房是我在處理,只要是財務的事我要向乙○○○報告 」云云,純係事後欲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再參諸被告義大公司 應負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之義務,始謂與制定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立法意旨相符合,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乙○○○自始即知系爭機器已無防 護蓋之事實,其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負實際管理經營之責,於證人劉新項向 其報告機器已無防護蓋後,竟仍不加注意處理,以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 之工作環境,復放任此危險之機器仍在生產線上由被害人操作使用,因而肇致 本件勞工安全事件,足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之受傷結果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乙○○○因本件勞工安全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經本院刑事 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乙○○ ○提起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該案關於被告乙○○○ 就原告所因前開勞工安全事故所致受傷有過失一情,亦同於本院之認定。(四)被告另辯以原告係操作車床為業,對於危險機器之操作致受傷應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在被告義大公司在之工廠內工作,被告義大公司理應提供合於安 全使用之機器設備於工作場所供其使用,又衡情原告僅係一介車床操作員,縱 使公司方面僅提供如本件之危險機器使用而未就其安全情況加以改善,員工除 反應公司改善外,亦無其他方法得以改變如此之工作條件,此意即勞工安全衛 生法上開規範之所以課與為資方之雇主負有義務提供合於安全規定之設備、場 所之所由也,被告義大公司、乙○○○既已經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在先 ,自無從推疚過失與操作系爭機器之原告,縱使原告係操作車床之專業人員, 然其並無法改變為雇主之被告乙○○○拒不改善工作場所安全條件之情況,即 不能依此苛責勞工對於事故發生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否則將無異使勞工負擔其 所無法控制之風險(改善工作環境之安全性)且放任、減輕雇主提供不安全工 作條件之責任,顯已扭曲雇主應提供合理、安全工作環境之立法意旨,被告所 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 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 ○○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義大公司之負責 人(即董事長),負責被告義大公司之經營管理,其職務執行亦包括提供勞工



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已如前述,其竟放任系爭機器不加護蓋仍在生 產線上由原告操作使用,因而肇致本件勞工安全事故使原告受傷,被告義大公 司依上開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五、原告所受損害,依其所請求各項項目、金額,是否允適,分述如下:(一)關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之請求: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經診斷為 :左側前臂部、外傷性截斷,完全性有併發症、血管神經肌腱骨頭損傷,自八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送醫入仁友醫院住院治療,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 共住院七日一情,有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告住院期間委請友人莊師 權看護,按照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一萬四千元,有收據一紙 為證,而揆之原告所受截斷前臂傷害之嚴重度,顯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 雖委請友人看護而非專業看護人員,然此等親友間之看護,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倘僅因親友之關係而免除被告等之賠償義務,無異加惠於加害人自非事理 之平,自得由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據原告所提出關於看護費用之支出以 每日二千元計算,與一般醫療看護常情堪稱相符,此一部分支出,應堪採認; 又原告於出院後,半年內陸續回院門診、復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 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二月三日、二 月五日、二月八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七日、 三月四日、三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九 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日等)共十八次門診,計支出醫藥費用(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門診收據十八紙所載,每紙均自行負擔五十元計算)九百元;原告因前 往門診,自原告住所(嘉義縣水上鄉)至嘉義市區仁友醫院,每次來回車資如 按搭乘計程車計算,原告主張依每次來回四百元計費,雖未提出計程車費支出 收據,然衡之常情,搭乘計程車鮮少有出具收據之情,而原告又確有上開前往 門診之事實,又其所主張來回於嘉義市區與嘉義縣水上鄉間之計程車資計算約 四百元,亦與此間交通費用一般行情相稱,尚稱公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 單據實際門診十八次,認原告之交通支出計七千二百元範圍部分應予肯認;原 告因受上開意外傷害,經左上肢截肢手術後業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一項第六級之殘廢,並經原告到庭為本院當庭勘查屬實: 原告之左前肢均已完全截斷,雖尚未安裝義肢,然顯有安裝之必要,是原告所 主張須安裝置義肢以利生活自理與美觀一情,亦屬有據,原告所主張其所需安 裝之功能性義肢一套須費用八萬元一情,有嘉南儀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 紙在卷可佐,此一部份請求亦稱合理。綜前所述:原告因傷所增加支出之請求 ,於十萬零二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有理由(算法為:看護費14000+交通費 7200+門診費900+義肢費用80000=102100)。至於原告 所請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補繳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 ,與原告本件受傷之支出無關,無從允許。
(二)關於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義大公司為其所投保勞工保險記 載之載薪資所得每月四萬零一百元計算月薪,自其受傷後(八十八年一月起) ,已有六個月未能工作,因而受有六個月份薪資之損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起訖六月十八日止),此一部份,確屬實在,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記載,顯 係經勞方、雇主雙方共同肯認而為投保之薪資所得依據,原告據此以認定其所 得數額,誠屬有理由,是原告就其六個月之薪資所得損失請求賠償之部分,應 予准許。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
1、原告勞動能力所得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 受僱於被告義大公司所得之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庭呈提出該 段期間之薪資匯入帳戶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揆之該表所示,原告向被告義大公司 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並非穩定,時或高、或低於前開勞保投保薪資水準(四萬零一 百元),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該時期帳戶匯入明細表所示(按照原告所打勾表示 係由被告義大公司匯入代號為SHD之款項)加總亦僅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元 ,若除以該期間之月份數,亦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之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金額 ,此一部份應認原告之舉證不實,不予採信;原告勞動能力所得,依照原告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傷之際,當時被告義大公司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明載為每月四萬零一百元,本院認仍應依此據以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所得,堪為 公允。
2、原告得請求之可勞動年數:原告自本件起訴時(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算,至一般 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為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滿六十歲),足認尚有十七年之勞動期間。3、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左側前臂完全切除,經治療 後仍存有左手臂腕關節以上之殘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一項第六級之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全殘( 殘廢等級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二00日,而殘廢等級第六級給付標準為五四 0日,則以五四0與一二00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認為百分之四十 五(540÷1200=0.45,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 原告主張百分之五十之減少程度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百分之四十五。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原告之勞動所得(每月四萬零 一百元,每年十二個月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乘以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年數(自 原告起訴基準時起算,原告之可勞動年數為十七年,惟因係目前請求一次給付, 故應扣除中間利息,以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並且因原告起訴時基準日九 十年一月十日迄本件判決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已逾依年多,故採取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十七年按該係數表對應得知係數為12.53639,再乘 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百分之四十五),得出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手臂截斷,治療經歷手術、住院 ,身體受折磨,出院又復健數月,治療後疑存殘廢,原告精神上痛苦無比,而 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即從事沖床工作,沖床技術為原告唯一之謀生技能,沖床工 作須賴雙手操作機器製作模型,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喪失左手,原告正值壯年卻 難再以沖床為業,謀生不易,精神、肉體均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一情, 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各情



事,認原告之請求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五)小結:上開損害賠償總計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102100+240600+0000000+150000=0000000)。六、按雇主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勞工保險,係勞工因繳交保 險費所獲得因保險事故發生取得之保險金理賠,其因安全事故之發生依據上開法 律規定、保險契約所獲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保險金理賠,既均係作為填補原告 損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侵權損害賠償自應分別扣除扣除勞保局所已經對原告之 給付:其中殘廢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傷病給付六萬二千三百八十 六元,又兩造前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已經和解由被告義大公司給付和解金 一百三十五萬元,均應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扣抵上開給付後,尚 有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於此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義大公司連帶給 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一月十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原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國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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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