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62號
聲 明 人 戊○○
甲○○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乙○○、
丁○○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 98年3 月2 日死亡,聲明人戊○○、甲○○、庚○○、己○ ○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經查:聲明人戊○○、甲○○、庚○○、己○○為被繼承人 丙○○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死亡,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乙○○、 丁○○、楊旭華、楊旭光,其中除乙○○、丁○○已於本件 併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楊旭華、楊旭光並 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 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楊旭 華、楊旭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 ,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