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壹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甲○○、乙○○、丙○○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給付 原告乙○○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給付原告丙○○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訴外人陳塗城因承包訴外人吳正智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 六鄰五之九號建築物整修工程之遮雨棚裝置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 午九時十七分許,被告丁○○在焊接遮雨棚鐵架時,因疏未注意,致焊接時所產 生之火花燃燒到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六鄰五之九號後面防火巷木板,造成該五 之九號建物火災並延燒及鄰近之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五之七、五之八房屋(下簡 稱系爭五之七號房屋、系爭五之八號房屋),使屋主即原告甲○○、丙○○、乙 ○○等人皆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二)原告甲○○、乙○○二人所共有系爭五 之七號房屋遭燒毀,業經原告甲○○、乙○○雇工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五十六 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原告甲○○在屋內遭燒毀之財物,有精工抽油煙機等十六項 物品,共計損失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原告乙○○在屋內遭燒毀之財物有大型衣 櫥等九項物品,共計損失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丙○○所有系爭五之八號房屋 遭燒毀後,尚未修復,經預估修復費用需一百五十萬元,在屋內之動產有酒櫃及 酒一批等七十二項物品,共計損失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元。(三)綜上說明,原 告甲○○共損失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乙○○共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三 百二十四元,原告丙○○共損失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四)原告丙○○尚
有項鍊八條、戒指十六個、手鍊十三條,有工錢支出三千五百元。(五)原告丙 ○○投保房屋火險五十一萬元,該筆款項並非房屋全部價值,又房屋係不動產, 應無折舊問題。原告乙○○、甲○○當初僅投保五之八號一樓部分,亦無折舊之 問題。
三、證據:聲請鑑定按照原告所陳述於火災中損毀之動產物品價值。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對於因過失涉及公共危險罪責,坦承過失,並已和部份受害人達成和 解,而應回復原狀者,必於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方得請求改以金錢賠償損失,原告遽行請求金錢 賠償,與法不合;又原告主張各項損失並無具體事證以證明,縱屬證明遭燒毀, 亦應予以折舊(包括動產、不動產)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丁○○被訴公共危險罪刑事卷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塗城承包訴外人吳正智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 六鄰五之九號建築物整修工程之遮雨棚裝置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 時十七分許,被告丁○○在焊接遮雨棚鐵架時,應注意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焊接時所產生之火花燃 燒到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六鄰五之九號後面防火巷木板,造成火災並延燒及鄰 近之系爭五之七、五之八號房屋,原告甲○○、乙○○二人所共有系爭五之七號 房屋遭燒毀,須支出修復費用預估為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原告甲○○遭燒 毀之動產財物有精工抽油煙機等十六項物品,共計損失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原 告乙○○遭燒毀之動產財物有大型衣櫥等九項物品,共計損失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原告丙○○所有系爭五之八號房屋,遭燒毀後預估須支出修復費用為一百五十 萬元,遭燒毀之動產有酒櫃及酒一批等七十二項物品,共計損失一百三十萬四千 八百元。綜上,原告甲○○共損失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乙○○共損 失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丙○○共損失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等語 。被告固坦承因過失涉及公共危險罪責,然以:原告之損失應回復原狀者,必於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時,方得請求改以金錢賠償損失,原告遽行請求金錢賠償,與法不合,又原告主 張之損失,並無具體事證以證明,縱屬證明遭燒毀,亦應予以折舊(包括動產、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向訴外人陳塗城承包吳正智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 十六鄰五之九號建築物整修工程之遮雨棚裝置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 九時十七分許,被告丁○○在焊接遮雨棚鐵架時,原應注意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焊接時所產生之火 花燃燒到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十六鄰五之九號後面防火巷木板,造成火災並延燒
及鄰近之系爭五之七號房屋(原告甲○○、乙○○所共有)、系爭五之八號房屋 (原告丙○○所有),而該場火災之發生,業據被告丁○○於刑案警訊時及檢察 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係因其過失電焊所致,被告所陳核與各鄰居被害人邱徐玉嬌 、(本件原告)甲○○、(本件原告)丙○○、吳正智、陳柏聰、蔡博文等人於 偵查中指訴相符,而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後亦認定系爭火災確系因 被告之過失所引起,有該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偵查卷可稽。被告係以從事鐵架焊接 為業,原應注意焊接時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焊接施工不慎造成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 過失,堪以認定定,而本件原告甲○○、乙○○所有系爭五之七號房屋,丙○○ 所有系爭五之八號房屋係因此次火災致燒毀而受有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並因而為本院以九十年度簡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六月確定一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證,核閱無訛。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因其過失焊接之行為致被告三人所有之房屋及 屋內動產燒毀,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而被告另辯稱:原告不 得遽行請求金錢賠償,應先由被告為回復原狀云云,然經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坦 承稱:「我也沒有能力賠償給原告,因為原告的兩棟房屋屬於全毀,我也沒有能 力幫原告蓋房子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在卷,則被告既 已坦承並無力為原告為修復房屋之回復原狀賠償,是原告起訴被告賠償因修復系 爭五之七號、五之八號所遭燒毀之不動產所需費用部分,自屬有理由;茲尚應審 究者,乃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否相當及是否確有實據,茲分述如下:(一)原告甲○○、乙○○部分(即系爭五之七號房屋):1、不動產損失修復所需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甲○ ○、乙○○所有系爭五之七號房屋係遭燒毀二樓全部與一樓之部分房屋,而自該 燒毀後之二樓結構觀之,系爭五之七號二樓顯係原告甲○○、乙○○等自行以鐵 架、鐵皮搭建而成之簡易房屋(此有原告甲○○、乙○○所提出五之七號燒毀後 現場照片十三紙可稽),而原告甲○○、乙○○所提出修復支出費用包括:二樓 地板、二樓天花板、走廊、浴室馬桶、浴鏡、馬桶、磁磚、隔間、隔音板、玻璃 土水修邊、衣櫥、中樑、轉角、包角、水槽、水切、地坪、壁面、彩光罩、一樓 天花板輕鋼架、一樓壁面油漆等項修復支出費用,共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一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五之七號房屋業已使用十五年之久,此為原告甲○ ○於庭訊時所自承,則除因施工之工資支出(此一部份工資共二萬五千元應予扣 除於折舊之範圍之外)外,餘修復建築材料支出之費用(共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九 十元)均應予依法折舊:按照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依據,系 爭五之七號房屋二樓部分乃屬該耐用年限表所列之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二 十年,則按照平均法折舊後應為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544790/(20+1)約 =25942(每年折舊金額),25942*15=389130(使用十五年應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15566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再加上工資後,原告甲○
○、乙○○所得請求修復五之七號二樓房屋之費用於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即原告甲○○、乙○○二人分別各得向被告請求九萬零三百三十元) 。
2、動產損失部分應賠償之費用:原告甲○○主張其遭燒毀之動產包括精工抽油煙機 、東元冷氣機、電視、錄影機、床頭音響、鋼琴、洗衣機、電風扇、冷暖氣稽、 氣血循環機、瓦斯爐、衣櫃、沙發、茶几、衣櫃、化妝台、電視櫃、書櫃,原告 乙○○主張其遭燒毀之動產包括大號型衣櫥一座、雙人彈簧型睡床一張、梳妝台 衣架一套、涼藤椅蓆一件、冷氣機一台、電視一台、錄放音機一台、電風扇一台 、棉被四件、秋冬衣服多件、電話等物品,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五之七號房 屋遭燒毀現況時,因業已經原告乙○○、甲○○全部整理過,僅餘得由地板痕跡 看出共有三間房間,一間客廳,一間浴室之現況(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勘驗筆 錄),並無法獲得任何佐證原告甲○○、乙○○所主張遭燒毀之前開多項動產事 實,從而原告甲○○、乙○○所主張上開多項動產遭燒毀,尚嫌無據;惟衡之常 情,原告甲○○、乙○○既居住該處,理應有相當數量之一般供生活使用之動產 置放該處以供日常使用,雖因火災燒毀且業已經整理現場後致無法舉證,然仍應 可依常情以推認有相當之損失,本院衡酌原告甲○○就系爭五之七號房屋一樓部 分投保時,尚就動產價值十萬元之部分一併連同不動產一樓部分向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觀之,而推認系爭五之七號二樓遭燒毀之房屋內之動產價值亦應不超過 十萬元為基準而依總額十萬元計算,尚稱允當,則再依照被告甲○○、原告於庭 訊時共同同意動產價值以三成折舊計算實際現有價值(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審理筆錄),原告甲○○、乙○○關於動產燒毀之損失,本院認共以三萬元之數 額為適當(即原告甲○○部分得請求一萬五千元、原告乙○○部分得請求一萬五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3、領取保險金部分應予扣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就系爭五之七號房屋前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業經理賠七萬六千五百元一情,此有該公司一產南火字第 三二號函在卷可佐,此一部份既已經保險填補,自應扣除,而按原告甲○○、乙 ○○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個別扣抵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4、因增加生活之支出費用:原告甲○○、乙○○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火災 當日起,因房屋遭燒毀,致需租屋居住,乃由甲○○出面承租房屋,每月租金七 千元,此有其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五之七號房屋已於九 十年七月間修復,且已經家人搬進去居住一情,亦據原告甲○○當庭陳明,則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年七月系爭五之七號房屋修復為止,原告甲○○、乙○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7000*8=56000)五萬六千元,亦得向原告請求(即 原告甲○○、乙○○二人分別各得向原告請求二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5、小結:原告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九萬五千零八十元(不動產損失90330+動產損 失15000+增加生活支出28000-保險公司已經理賠38250=95080)範圍內、原告甲 ○○向被告請求賠償九萬五千零八十元(不動產損失90330+動產損失15000+增加
生活支出28000-保險公司已經理賠38250=95080)範圍內為有理由。(二)原告丙○○部分(即系爭五之八號房屋):1、不動產損失修復所需費用:原告丙○○所有系爭五之八號房屋遭燒毀部分係屬一 樓樓層,而依據原告丙○○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認該屋所需修復費用 包括磚牆體、牆面貼馬賽克、泥沙漿粉光、水泥漆粉刷、檯度磨石子、踢腳磨石 子、壁面貼磁磚、地平嵌銅條磨石子、浴廁地面貼磁磚、夾板天花、木造屋架舖 水泥瓦、鋼架舖石綿浪板、廢料清理運費、落地鋁門、木製們二個、木痔瘡五個 、水電管線配置、燈據插座開關、衛浴盥洗設備、廚具設施、零星整修等、利潤 稅捐管理費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 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除其中廢料清理及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元)、利潤稅捐 管理費(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外,餘(一百萬零一千五百三十九元)關於 建材材料之支出亦應依法扣除折舊部分之費用,依據上開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系爭五之八號房屋為磚造地上一層建物(參台灣土木技師 工會鑑定報告),則耐用年限應以二十五年計算,依此按照平均法折舊,則每年 應折舊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0000000/(25+1)=38521),系爭五之八號房屋既 已經使用十五年(參參台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第二頁),經扣除十五年之折 舊價格後,原告得請求之回復費用材料部分費用應為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 (0000000-00000*15=423724),再加上上開利潤稅捐管理費、廢料清理運費, 原告關於不動產損失得請求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423724+136561+11900= 572185)。
2、動產損失部分:原告丙○○固然主張其置於系爭五之八號房屋內遭燒毀之動產包 括:「酒櫃一個、酒一批、長型茶几一個、沙發二個、辦公桌椅子二組、大小型 衣櫃廚三個、五層衣櫃一個、藤製衣櫃一個、大小型書櫃三個、雙層鐵櫃一組、 床鋪彈簧床三組、化妝台一個、古典衣架一個、藤椅五個、古典椅二個、餐桌椅 子一組、廚具櫃二個、瓦斯爐一個、熱水爐一個、窗簾二組、電視機一台、DV D喇一組、床頭音響喇叭一組、冰箱一台、冷氣一台、洗衣機一台、電腦一台、 列表機一台、數據機一台、微波爐一台、烤箱一台、除濕機一台、吸塵器一台、 排油煙機一台、電子鍋一台、電鍋一台、電熱水瓶一個、手提式音響一台、手提 式卡拉OK一台、冷風扇一台、立扇四台、吊扇一台、烘碗機一台、果汁機一台 、烤麵包機一台、檯燈一台、充電器一組、熨斗熨架一組、吹風機三個、多功能 手電筒二個、停電照明燈二個、臭氧機一台、無線電手機充電座一組、男裝一批 、女裝一批、童裝一批、蠶絲被被套三組、羊毛被被套二組、涼被五件、床罩組 三套、飾物配件一批、現金四萬元、金飾玉環珍珠項鍊一批、鋼琴一台、水族箱 一組、集郵冊八本、專業書籍一批、兒童書籍一批、保養品化妝品一批、婚紗照 一批、大型壁畫壁飾一批、大型玩具一批、壁鐘手錶各二個、廚房用品一批、滅 火器一個、珍貴照片底片、證照證書等物品」等物品,且經其統計價值高達一百 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然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得見燒毀殘存而能辨識以佐證確 屬原告丙○○之動產遭燒毀者,僅如下所列各項動產(括號所標示之價格,則係 本院送請鑑定後所為就該項動產依據原告丙○○之指陳廠牌、情況所為評估之價 格)有:(客廳內有)冷氣機一台(38000)、辦公桌一張(9500)、高低櫃一
組(4000)、魚缸一個(17000)、電視一台(25000)、DVD喇叭一組( 65000 )、茶几一個(4800)、沙發椅二張(24000)、電風扇一台(1000)、 吊扇一個(3600)、小椅凳二個(2400)、藤椅一張(500),(主臥室內有) 衣櫃一組(4000)、彈簧床三張床頭櫃一個(25000),(書房內有)雙層鐵櫃 一個(5000)、鋼琴一台(120000)、電腦與鐵製辦公桌一台(45000)、書櫃 殘渣一個(4000)、帆布組合式衣櫥一個(2500),(廚房內有)電冰箱一台( 28000 、三層櫃二個(4800)、電子鍋一個(2500)、二人分電鍋一個(1500) 、電風扇一個(1000)、烤箱一個(2000)、排油煙機一台(4800)、瓦斯爐一 台(4000)、流理台一組(6000)、餐桌一張椅子六張(4500),(防火巷內有 )熱水爐一個(4500)、上下舖鐵床一組(未據鑑定,原告丙○○亦未主張此項 動產)、小方桌一張(未據鑑定,原告丙○○亦未主張此項動產),金飾項鍊八 條、戒指十六個、手鍊十三條(該部分價值未據鑑定,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飾回復 原狀之工資共三千五百元,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並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勘 驗筆錄)等各項動產,而依照上開業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鑑定各該動產之價格加總統計共價值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上開各項動產物品經 送請鑑定後之評估價格,衡之與原告丙○○之社會、經濟地位所應有之生活水準 ,尚稱相襯(依據原告丙○○所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等所示,丙○○係任職於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約七十二萬餘元,其妻黃美玲則係任職於聖彼得幼稚 園,年所得約三十六萬元等情,並無何重大異於常情之處),本院認原告丙○○ 動產部分之損失應以上開經現場勘驗所得、且足供佐證者為限之動產項目及經送 請鑑定後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加以統計後之結果為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 超過上開項目之動產尚屬無據,自無從認定是否確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而受有損 失;至關於原告柯文中就上開業經認定確有損失之動產項目,其請求損害賠償, 業如前述,亦應自其價值予以折舊始符兩造之衡平,揆之上開經認定確有損失之 各項動產項目種類繁多,且原告丙○○就各項動產其耐用年限之情況與實際使用 年限等均無法逐一舉證,本院審酌原告丙○○所自承其係於八十四、五年間進住 系爭五之八號房屋,則迄本件火災發生之際,其與家人顯已居處該處達四、五年 之久,是各該動產應可推認多已經使用相當期間(至多五年),本院認上開動產 之價值如依據同前開原告甲○○與被告所達成之合意以總價三成作為折舊後之動 產價值亦尚稱允適公平,從而,依此比例為折舊後,原告丙○○關於動產之損失 ,其請求於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455400*0.3=136620)。3、領取保險金部分之扣抵:原告丙○○就系爭五之八號房屋前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總額五十一萬元,而因此次火災受理賠三十六萬九千四 百八十五元一情,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嘉保字第十號函在卷可依憑,又關 於保險理賠部分應予扣抵一情,已如前述,此一部份損失既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填補,自應扣抵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4、因增加生活之支出費用:原告丙○○自火災後發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向黃 永章承租嘉義市○○路五百二十一號七樓四房屋居住,迄本件判決時(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系爭五之八號房屋尚未修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丙○ ○確迄本件判決時仍有租屋居住而需增加支出租金之生活費用,而其所主張每月
支出租金一萬元迄本件判決時共二十個月,已有二十萬元租金之支出一情,亦有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則原告丙○○此部份增加之生活費用,亦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
5、小結: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不動產損失) 572185+(動產損失)136620+(增加生活支出)200000-(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369485=(得請求之金額範圍)539320)範圍內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乙○○於 九萬五千零八十元、原告甲○○於九萬五千零八十元、原告丙○○於五十三萬九 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範圍,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末予敘 明。
八、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等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三人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國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