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盈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盈明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 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依本條例規定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裁定自97年11月20 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 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 之一以上具狀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0 號(下稱執行案卷)案卷可稽,亦為 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每月所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固提 出同意於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扶養費等,願以每月20,0 00元、分96期之更生方案(執行案卷98年4 月6 日更生方案 ),清償金額為1,920,000 元,約佔債權總金額4,230,554 元之45.38 % ;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嗣經本院於98年5 月5 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21 0 號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惟逾期並未 提出,有98年5 月8 日送達證書附執行案卷可稽,足見聲請 人已無提高還款之意願。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
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仍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相對寬逸生 活。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至98年2 月薪資單,該期 間內每月平均所得為49,346元,並審酌聲請人現居住父親所 有之不動產(參執行卷宗98年3 月27日詢問筆錄)、尚未育 有子女,且配偶仍有工作能力(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227 號 97年9 月16日聲請人之陳報狀)並無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 每月所得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 活費9,829 元或甚至依一般每月平均生活標準12,000元至 15,000元,應餘有約35,000元至40,000元間足供清償。是以 ,依聲請人現有之收入,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 ,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聲請人既未能再 為提高還款成數,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依 債權人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含有百 貨公司、化粧品、電訊、直銷郵購等奢侈性消費及多筆預借 現金,核其性質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附此並敘。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