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 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 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 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 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 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 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492 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尚須負擔父母及二子即葉天信(民 國90年2 月25日生)、葉亭汝(民國93年10月21日生)之生 活、教育費用,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97年12月毀約 ,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總額2,214,844 元,而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
起,分120 期,每月攤還23,492元,惟債務人自97年12月起 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任職郵政機關之最近二 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956,598 元及96年之96 6,171 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80,115 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其妻洪 淑麗、其父葉進香、其母葉蕭春蘭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所示,債務人之妻洪淑麗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174,475 元及96年之218,798 元,並擁 有坐落高雄市房屋、土地等之不動產之財產;其父葉進香並 擁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房屋、土地等之不動產及一部汽車之 財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負擔父母及 二子之生活、教育費用,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債 務人尚有其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母之 責;況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對其父母及二子扶養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 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二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 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 80,115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3 ,492 元 ,債務人仍有餘56,623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 需要而照養其父母及二子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 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 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 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 ,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 責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 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七、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 條第1項 、第8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