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20號
CYDV,90,簡上,120,200207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父 母邱晉福、邱黃素金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因邱晉福與上訴人簽定合約書時向 上訴人保證已得到被上訴人丙○○邱芳玲之同意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 稱系爭本票)、合約書上代簽名、用印,如今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已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並請求於該刑事訴訟審結前停止本件審理等語。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並未授權任何人在合約書 、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七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邱晉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准許在案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之准許裁定卷查明無訛,信屬真實,故被上訴人 於原審據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而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法除去,自堪認被上訴人 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晉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合約書等 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邱晉福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 七萬零五百四十元及房屋貸款五十萬元,共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兩造乃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約定



邱晉福與被上訴人願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償還 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月償還二萬五千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乙次付清,且由被上訴人簽發每六個月份之本票共二十 一張交付上訴人,而於付清每一張金額時,由上訴人交還與原告,此有雙方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可稽,詎邱晉福僅還被告十八萬元外,即未再付 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邱晉福均相應不理,嗣邱晉福乃以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 簽發業已到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核准在案,兩造之債權確實存 在,如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簽名、用印,上訴人已對邱晉福、邱黃素金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告訴,希望能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邱晉福與被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而邱晉福 係經被上訴人二人授權為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首應審究:邱晉福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業 經被上訴人二人之授權?經查:
(一)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乙○○」、「丙○○」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之父邱晉福   代簽及蓋章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即邱晉   福之妻邱黃素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印文之真正及曾授權   其父邱晉福代為簽發本票,則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 即應負有證明該印文係真正及本票上簽名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簽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約定之合約書一件為證,依 該合約書第四點固載明:「乙方之丙○○乙○○於今日未到,由邱晉福代理 簽名蓋章並當場保證係經其二人授權蓋章同意,如有不實願負偽造文書、票據 及詐欺之責」等內容,然該記載無非係邱晉福向上訴人保證其代理行為係經被 上訴人之授權,並非即得逕認被上訴人確曾授權邱晉福簽名與簽發系爭本票; 又原審傳訊到庭之邱黃素金(即邱晉福之妻,被上訴人之母)亦陳稱:其先生 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堪稱相符。
(三)上訴人另以其業已提出對邱晉福、邱黃素金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請求停止訴訟 云云,經查:設若邱晉福、邱黃素金係未經本件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上訴人簽 訂上開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則邱晉福、邱黃素金雖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或其 他刑事罪嫌,然與本件兩造間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亦無直接關連性 ,換言之,縱使邱晉福、邱黃素金確有上開犯行,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是否授 權與邱晉福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顯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依據上開合約書、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邱晉福、邱黃素 金片面之保證,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自從主張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應准許,原審據此為確認兩造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與法相合。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陳仁智
~B  法   官 黃國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
~F0
~T40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註│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
│ │邱 晉 福│88.04.12  │玖萬元 │89.10.31 │CH108678│ │
│ 1 │丙 ○ ○│ │ │ │ │ │
│ │乙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