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69號
PTDV,98,司票,669,2009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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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圻祿即信成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第CH436126號),到期後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者,依同法第1 20條第1 項規定,除應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須經 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始得謂無欠缺。經查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發 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字跡模糊不清,無從由票面文義得 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又系爭 本票於發票人處蓋有指印一枚,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 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6 條自明,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供參,故上開指印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 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紀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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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