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60號
PTDV,98,司票,660,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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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鄭飛永即彰發橡膠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3395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3,52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5 月 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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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