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0年度,3號
CYDV,90,國,3,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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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吳月鳳即昕炘企業行
  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之民事 執行處於八十九年間受理訴外人林秋和即債權人(以下簡稱債權人)聲請對原 告之父母即債務人吳林美月、吳水壽(以下簡稱債務人)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 件,承辦法官凃春生明知依執行名義所示,吳林美月、吳水壽應遷離坐落嘉義 縣水上鄉○○段九一之六地號土地之鐵骨造房屋僅如附圖所示A、B、C三部 分,面積共零點一四三三公頃而已,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不在執行 範圍之內,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現場執行時,未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界址,即依地政人員賴文哲所泛稱「與判決面積是一致」等語,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燈具財物,自上開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之房屋中強制搬出屋外,並命 債權人保管,且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賤價拍賣殆盡。 嗣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文予水上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到前址勘測應交付房屋之範圍,經勘測結果確實發現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不在系爭土地上,亦即此部分非屬執行名義範圍,承辦法官凃春生為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應注意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六條之相關規 定精神,應先命測量執行名義範圍所在,乃竟疏於注意「越界執行於前,而再 勘測於後」,致造成非屬債務人所有,亦不在執行範圍內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物,遭賤價拍賣殆盡,致原告受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二)按遷讓房屋應以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範圍為遷讓範圍,如執行名義附有圖示者, 應以圖示所表示之範圍為準,其跨越別地號上之房屋部分,即使與執行名義所 記載之房屋同一棟,亦不得執行,此時執行法官為免執行範圍不明,應命地政 人員到場鑑界後方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房屋確實跨越另筆水利地 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屬實,並經證人賴文哲證述明 確。是執行法官未命到場之地政人員鑑界,逕予執行遷讓,其執行程序顯有嚴



重瑕疵。
(三)又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現場執行時,原告之父母即債務人已先將物品搬出屋外, 並未佔用執行標的房地,自不得再對之執行,而執行法官竟因債務人不願簽名 保管,即令債權人保管,並進而變賣,執行法官此舉,豈能謂執行職務無故意 或過失?又執行法官竟因「物品零碎繁多無法一一列清單」,而未將交債權人 保管之物品列明清單,此舉足令債權人隱匿保管物品,嗣債務人吳林美月二人 向被告執行處表示欲領取前開債權人保管之物品時,確實發現債權人已將被保 管物品之一部分隱匿,債務人因而不願意代原告領回系爭物品,被告執行處不 詳查是否有隱匿情事,遽將物品拍賣,顯然有故意過失。況債務人吳林美月二 人於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中,因被告執行處有諸多違法之處經當場聲明異議,均 未獲處理,又債務人因感到被告執行處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有諸多違誤之處,乃 依法聲請閱卷,惟被告執行處竟延至數月始通知准予閱卷,而債務人於閱卷時 卻發現執行法官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內容以白紙蓋住不准債務人閱覽 ,則執行法官基於何規定,不准債務人閱覽執行卷內筆錄?更可見執行法官之 行為顯有疏失。綜上,因被告之執行處法官未先令地政機關翔實測量房地範圍 ,方發生賤價拍賣原告所有放置於廚房內物品之情事,被告辯稱執行人員未有 故意或過失,實非可採。
(四)原告企業行在完全沒有機會將系爭物品作經濟利用時,就已落入他人手中,造 成原告企業行莫大之營業損失,原告亦為四處訪價而無心於公司經營造成精神 耗盡,原告購買系爭物品之工廠大部分已經結束營業而不知去向,亦有遷廠至 大陸、東南亞、美國等地者,故無法提出購買之單據。然被告執行處違法拍賣 之物品,並非執行債務人二人日常用品,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父母係農 夫,自不可能購置系爭燈飾等物品,反觀原告經營昕炘企業行多年,該等物品 均屬原告營業上所需要之物,而自他人處購買而來,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物品為 原告父母所有,顯非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證於強制執行時,被告確 令工人自廚房搬出卷附明細表所示之物品。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囑託測量函、勘測筆錄 、財物損失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相片三十紙、燈飾型錄數份、 家樂福廣告目錄一本、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聲請傳喚證人賴文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受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後,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以嘉院昭民執日字第七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吳林美月、吳水壽於收受該命 令翌日起十日內按前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該項執行命令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由債務人吳林美月、吳水壽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債權人乃具狀 陳報債務人並未依前揭命令履行,被告乃發執行命令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執行,該期日被告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文哲到場 執行,經測量員表示「與判決面積是一致」等語,被告告知債務人執行要旨後 ,始命執行,執行時債務人並曾同意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因債務人不願收受 該物品而離去,被告執行處乃將遺留物交債權人保管。顯見上開執行行為既經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指界,且債務人對於執行範圍未為任何異議,則 被告並無未經指界即將屋內物品強制搬出屋外之行為,更無違反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二)又查,本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發現原告所指越界執行部分,與執 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B、C部分係一整棟鐵皮房屋,該 處無隔間亦無獨立性之門戶,當然要一併搬遷,始能交屋,另上開判決附圖B 、C部分鐵皮房屋後方有債務人另搭建之一小房間,此小房間迄未執行搬遷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債務人及原告於搬遷當時對執行範圍並無異議,配合 執行,因此被告自非越界執行或有何侵權可言。(三)又被告執行處於前揭執行完畢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 十日內逕向債權人取回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該項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送達債務人吳林美月、吳水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債務人不依該通 知書逕向債權人領取,更以存證信函表示,應由被告執行法官會同清點等語, 是被告遂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到場執行點交遺 留物,未料債務人竟推稱「找不到地方搬,等找到地方再說,請求三個月期間 找房子搬遷」等語,惟前揭請求不為債權人所同意,仍請求被告定期拍賣,有 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可參。是被告乃定期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上午拍賣,該拍賣通知已經公告,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 債務人,拍賣時原告及債務人亦有到場,於被告高喊三聲後由債權人應買承受 ,則被告拍賣上揭遺留物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況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自得 領回遺留物,其不將遺留物領回,竟任由被告拍賣後再主張被告賤賣云云,應 屬無據。
(四)又依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營業地址為「嘉義市○○○街十六號 一樓」與執行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完全不同,且依上 開執行名義判決事實欄甲、二(一)之⑶點之記載,債務人吳林美月等二人係 將所租房屋轉租予億德玻璃公司及另租予他人出售汽車,另一部份則供其兒子 修護汽車,並無記載讓原告在該處營業,因此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為 其所有,及原告應提出購買日期、價格之憑證以便計算折舊價格。至原告提出 之拍賣物品型號、價格乃其向各賣場訪查所得,但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 ,亦不能證明其片面訪查之價格,即係遺留物品之價格。(五)又縱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於執行中從未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又該 物品經被告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領回而不取走,債務人亦未曾陳明該物品為 原告所有,從而被告執行處實無從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故被告執 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係發函通知債務人取回遺留物品,而非對原告為通 知,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拍賣遺留物品之通知函亦是如此,均足以證明被告 執行處不知遺留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自承拍賣系爭遺留物品時有到場,



但沒有表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更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系爭物品為其所 有,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拍賣時曾簽名領走清單上之物品,若系爭物 品為其所有,為何不一併領走?尤其從執行卷內記載,原告及債務人從未陳述 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執行人員自無從知情,即無故意拍賣原告物品可言。又 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從上述等情觀之,被告執行人員實 無從了解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即此情形並非執行人員所能注意之範圍,因此 亦無過失可言,執行人員既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再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執行人有過失,然本件原告故意不告知執行人員系爭 物品為其所有,又不於拍賣當時一併到場取走,原告亦負有重大過失責任,應 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交還土地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第一向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凃春生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法院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法院拒絕賠償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可 證,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合乎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間受理訴外人林秋和聲請對債 務人即原告之父母交還土地之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強制執行案件,該案執行名義 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債務人應交還土地面積只0‧一四四三公 頃而已,土地上鐵厝有一部份坐落水利地上,不在執行範圍內,而承辦法官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時,未命地政人員測量,即依地政人員所稱:「與判決面積 一致」等語,逕將原告所有如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明細表所 示財物,於上述不在執行範圍內之房屋強制搬出屋外,並命債權人保管,復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上述物品賤價拍賣殆盡,致原告受有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 三元之損害,執行法官未命到場之地政人員鑑界,逕予執行遷讓房屋,其執行程 序顯有嚴重瑕疵,承辦法官凃春生為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注意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精神,先命測量執行名義範圍 所在,乃竟疏於注意「越界執行於前,而再勘測於後」,致造成非屬債務人所有 ,亦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之原告所有如上開明細表所示財物,遭賤價拍賣殆盡,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則以:因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被告乃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到場執行,該期日被告會同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文哲到場,經測量員表示「與判決面積是一致」等語, 被告並告知債務人執行要旨後,始命執行,因債務人不願收受該物品而離去,被 告執行處乃將遺留物交債權人保管,顯見上開執行行為業經指界,且債務人對於 執行範圍未為任何異議,自無違反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且原告所指越界執行部分,與執行名義B、C部分係一整棟鐵皮房屋,該處無 隔間亦無獨立性之門戶,當然要一併搬遷,始能交屋,因此被告自非越界執行或 有何侵權可言。又被告執行處於前揭執行完畢後,即通知債務人逕向債權人取回 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債務人不依該通知書逕向債權人領取,是被告乃定期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拍賣,拍賣當時原告及債務人亦有到場,於被告高喊 三聲後由債權人應買承受,則被告拍賣上揭遺留物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況依原告 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營業地址為「嘉義市○○○街十六號一樓」與執 行地點完全不同,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又縱認系爭物品為原 告所有,但原告於執行中從未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又該物品經被告民事執行處 通知債務人領回而不取走,從而被告執行處實無從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此情形並非執行人員所能注意之範圍,因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應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間受理訴外人林秋和聲請對債務人即 原告之父母交還土地之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強制執行案件,該案執行名義為八十 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時,債務人曾同意將屋 內物品搬出屋外,因債務人不願收受該物品,被告執行處乃將遺留物交債權人保 管,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物品拍賣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 執行筆錄、拍賣不動產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卷宗、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交還土 地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為該當。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應遷離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一之六地號土地之鐵骨造房 屋僅如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而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土地上房屋,並不在執行名義附圖範圍之內等情,業經嘉義水上地政事務 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案件測量時發現,有部分房屋坐落水利地上(



即地目為「溝」之土地上),有執行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卷內可稽, 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由原告指明界樁確在屋後水泥牆 之前方等情明確,是上開鐵骨造房屋,確實有一部份係坐落於水利地上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現場執行時,原告之父母即債務人已先將物品搬出 屋外,並未佔用執行標的房地,自不得再對之執行云云,顯與該日執行筆錄僅 係記載「債務人同意將物品搬出屋外」等語不符合,且亦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數 紙,均係由工人搬出物品之情形有違,又因上開屋內物品繁多,搬出後均堆置 屋外於馬路上,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此情形尚難信債務人已自動履行而 無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法官未命地政人員測量界址,顯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六點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受理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號交 還土地執行事件後,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嘉院昭民執日字第七號執行命令 ,命債務人吳林美月、吳水壽於收受該命令翌日起十日內按前揭執行名義自動 履行,該項執行命令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由債務人吳林美月、吳水壽收受等 情,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卷內可稽,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債權人乃具狀陳報債務人並未依前揭命令履行,被告乃發執行命 令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執行,並通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派測量員到場鑑界執行。該期日被告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文哲 到場執行,經測量員表示「與判決面積是一致」等語,被告告知債務人執行要 旨後,始命執行,執行時債務人並曾同意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因物品搬出屋 外後,債務人不願收受該物品而離去,被告執行處乃將遺留物交債權人保管等 情,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卷內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當日地政人員泛 稱「與判決面積是一致」等語,與執行筆錄之記載符合,顯見執行當日地政人 員應確有到場指界,並曾表示與判決面積一致;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執行時我們也以為判決的部分是到屋後水泥牆,後 來測量後才發現不到水泥牆」等情,顯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現場執行時,債 務人對於界址並未有任何爭執,而系爭執行之房屋業經到場之地政人員賴文哲 於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案件中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測量,並製成複丈 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內可稽,顯然到場之地政人員賴文 哲對於現場情況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非必待測量始能確定界址,而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六點(三)係規定:「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 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 」上開執行案件之界址,於執行當時雙方既無爭執,可見並沒有不明確之情形 ,被告之執行法官,未命到場之地政人員再次測量,顯未違反上開注意要點之 規定。
(三)又證人賴文哲即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六月一 日法院執行時有無實際測量?)平常有無測量都是按照法官指示來做,一般交 還土地案件都會測量,本件判決書有附成果圖,我記得本件水溝上凸出建物, 即原告主張的斜線部分,在八十八年重訴八三號交還土地案中,我去測量時即 存在,因為該部分不在系爭地號上,所以不在成果圖上表示,當時我有向法官



表示:如果是要執行的地號是一致的,是否有佔到別的地號,要測量後才知道 。那天我有帶測量工具出去,但是沒有實際測量,只有拿成果圖核對,沒有當 場測量是法官沒有要求測量。」等語,然僅可證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時並 未確實測量房屋界線,但證人亦不否認有拿複丈成果圖核對,則在執行雙方均 無爭執之情形,因訴訟案件中已繪製複丈成果圖,則並非每一執行案件均需一 一測量,已如前述,故縱執行法官未命測量,亦不得因此即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
(四)再按,原告所指越界執行部分,與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三號判 決B、C部分係一整棟鐵皮房屋,該處位於C部分房屋後方,無隔間亦無獨立 性之門戶,為房屋之一部分,另B、C部分鐵皮房屋後方則有債務人另搭建之 一小房間,此小房間迄未執行搬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 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執行名義尚包含債務人 吳水壽吳林美月應將B、C部分鐵骨造房屋交付債權人,並不僅止於應交還 土地,則原告所指逾越地界建築之房屋部分(即建築於水利地上之房屋部分) ,屬於C部分鐵骨造房屋之一小部分,僅可由C部分房屋前方之大門通行,放 置該處之物品當然要一併搬遷,始能交付房屋予債權人,否則債務人之物品若 仍置於已點交予債權人之屋內,將造成無法取回且不能確實保管之結果,故被 告執行法官為將執行名義所示房屋點交債權人占有,命債權人聘請之工人將屋 內水泥牆以前之物品全部搬出,自無不法可言。(五)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 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 準用之。」、「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 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 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 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 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 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 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則系爭物品縱屬原告所有,因原告為 債務人之女兒,應認係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自得對其置於房屋內或土 地上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取去。查被告執行處於前 揭執行完畢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十日內逕向債權人 取回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該項通知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送達債務人 吳林美月、吳水壽,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證,債務人不依該通知書逕 向債權人領取,更以存證信函表示,應由被告執行法官會同清點等語,是被告 遂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到場執行點交遺留物, 未料債務人稱「找不到地方搬,等找到地方再說,請求三個月期間找房子搬遷 」等語,惟前揭請求不為債權人所同意,仍請求被告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拍賣,拍賣當天經高喊三聲,由債權人承受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可參。則此拍賣程序均符合上開法 律之規定,自無任何不法。
(六)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 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物品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搬出執行名義C 部分房屋及坐落於水利地上部分房屋後,被告均已依法通知債務人領取,又在 債務人請求會同清點遺留物時,一同到場處理,且經債務人表示給予三個月時 間後,執行法官雖仍定期拍賣,但拍賣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距債務人請 求日即同年七月十二日已達三個月之久,執行法官並於筆錄後方批示「但在拍 賣前搬遷則停止拍賣」等語,有執行筆錄附於上該執行卷內可稽,且拍賣公告 亦曾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佐,而拍賣時原告及債務人亦 有到場,原告並代其父母領回拍賣筆錄清單所示之物品,有清單上原告簽名可 證,則在此四個月期間內,債務人或原告均得以向債權人領回其代為保管之物 品,竟不自行領回,顯然系爭物品是因原告及債務人不向債權人領回乃遭拍賣 ,並非因執行法官命債權人僱請之工人將系爭物品搬出屋外,並將此物品交債 權人保管之行為,乃發生拍賣之結果,是被告執行法官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 ,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其受有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 害云云,然並未提出購買系爭物品之單據以證明此物品為其所有及其價值為何 ,至原告提出之拍賣物品型號、價格目錄等乃其向各賣場訪查所得,尚難作為 認定系爭物品價值之證據,又若系爭物品確有九十餘萬元之高價值,則原告何 以不於拍賣前逕向債權人取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七)另查,依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營業地址為「嘉義市○○○街十 六號一樓」與執行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段九一之六地號土地完全不同,且 原告於交還土地案件執行中從未主張該物品為其所有,又該物品經被告民事執 行處通知債務人而不取走,債務人亦未曾陳明該物品為原告所有,反是曾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執行法官會同清點,從而被告執行處及執行人員實無從認定系爭 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則縱使原告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因執行人員無 從知悉系爭物品非債務人所有,故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物品,然既已通知債務 人領回,並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處理,則被告之執行人員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八)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惟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 合,應指執行當事人或第三人得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該期間或 怠於為此救濟者,公務員個人依即不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既不須負賠償責 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之可言。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越界執行且其非執行案件 之債務人云云,然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至終結前,原告均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質疑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方法之瑕疵,或請求



測量界址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案件中口頭異議 表示交債權人保管之物品有短少,但均未獲處理云云,然此項異議之內容非但 與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越界執行部分不同,亦無確實證據證明債務人或原告曾以 口頭表示異議,況債務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希望會 同執行法官清點委由債權人保管之物品使否短少,執行法官亦已定期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到場清點,清點後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拍賣前,債務人或原告均未 曾聲明異議表明物品有短少,顯然原告及債務人確未曾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質 疑執行程序之瑕疵,依上開規定,為維法律制度間之救濟體系,亦難認原告得 請求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凃春生對於八十九年執字第七號交還土地執 行事件中,命債權人雇用之工人將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物品搬出屋外,並依法予以 拍賣之行為,均合於法律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之損害縱屬真實 ,亦與被告執行法官之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陳仁智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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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