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2號
PTDM,98,訴,452,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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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扣案牙科診療椅壹張、消毒器壹台、加壓桶壹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亦無鑲牙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之 資格),竟自民國七十幾年間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在屏東 縣崁頂鄉○○村○○路46之3 及46之4 號開設「美齒」營業 處所,以牙科診療椅1 張、消毒器1 台、加壓桶1 桶(另有 牙科診療台1 台、牙科各式器材箱1 個、大量牙科專用器械 :口鏡、探針、彎形鑷子及工具盤、牙根管治療用之探針、 若干牙髓填充劑、空藥袋、牙科鑽頭、局部麻醉用之針頭、 製作金屬牙套之燒箱1 個及相關設備1 組,查獲時僅拍照未 扣案,業經甲○○變賣或丟棄)等藥械,為就診之胡吳魯、 吳高明林雨薇涂嘉鴻蘇晨禾黃同塘、徐玉賜郭魯 氣、趙珮如潘怡萱蘇文益、蔡足、陳建志、藩煌、李永 在、趙小菊、王郭喜吳隆章吳郁承陳曉蘭、羅鑾、黃 進吉、李國政王義鋒許明發、林金樹、李秀枝孔玉英 、蔡文吉王陳素枝曾秀琴、張慶隆、張主茂、黃秋香、 倪清文吳羅金、李麗娟、張雅玲、陳枝葉黃木成林晟 、何有倉、張志鴻鄭明進張枝萬徐卓雪、羅美心、郭 耀居、○環、黃許速、郭秋燕張德平、李龔春美蘇仁鴻張忠民郭坤福、盧植雀、周仁淵林麗薇、黃秋蜂、黃 王鵠、性空法師、曾才元、王敏伶、黃玉、周瓊惠、周燕灯 、蘇金池及其他非特定多數人,執行裝置假牙、治療齟齒及 拔牙等牙醫醫療業務,執業期間營業收入總和估計約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嗣於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至該處執行稽查訪談、拍照蒐證,並扣得醫 療廢棄物1 袋、病歷卡68張;再於98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 分許,由檢察事務官會同員警至上址,扣押僅存仍為甲○○ 所有之牙科診療椅1 張、消毒器1 台、加壓桶1 桶,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函後分案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高明、涂 嘉鴻、蘇晨禾趙珮如潘怡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述 之就診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97年11月17日屏府授 衛醫字第0970232475號函檢附之稽查現場照片28張,及扣案 之病歷卡68張、牙科診療椅1 張、消毒器1 台、加壓桶1 桶 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 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犯罪之情形,如收集犯 (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 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明確知 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暴利,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甚至無鑲牙生或齒模製 造技術員等相關資格,竟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使不特定 多數病患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處於毫無醫療專業保障之巨大 風險中,且實際受其診療之患者人數眾多,並破壞國家醫政 之管理,況其違法執業之期間長達20年左右,依其供承每月 營業成本及費用約3 萬元,加淨賺1 、2 萬元至4 、5 萬元 不等,則平均每月營業額約7 萬元,年營業額約84萬元,若 扣掉尾數再乘以20年,犯罪所得總和約1600萬元,暴利可觀 ,若率予輕縱,無異於鼓勵此類犯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 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惡,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既未曾受刑之宣告, 符合緩形之形式要件,惟考量其犯罪所得甚高,縱令再保守 估計將之除以二,即800 萬元,仍屬高犯罪所得,無法坐視 不顧,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800 萬元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被告履行之,相當於其繳出大半犯罪所得,可堪認定其 確有悔悟之心,對於社會亦較有實益,反之,若容任其保有 犯罪所得,則其顯有再犯之虞,不符合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賦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800 萬元(請靜候地檢署之執行通知),預防其



再犯之虞。至扣案之牙科診療椅1 張、消毒器1 台、加壓桶 1 桶,為被告所有於本案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 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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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