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豫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豫鄢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豫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 所提供之機車車身(車身號碼LPRSE24104A000000 號),可 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 車號為YDP-460 號、車主為蔡佩憙,於民國93年12月14日16 時許,在高雄市○○○路00 0號前失竊),若予收受將構成 收受贓物之行為,竟仍於97年1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向該綽號「瘋狗何」 之成年男子取用業經磨除車身號碼之上開機車車身(換裝自 己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引擎,以及懸掛JUE -342號之車牌 )而予以收受。嗣於97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1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鹽洲國小(起訴書誤載為鹽埔路379 號鹽埔國小)前,為警 拘提,而扣得上開機車,經以電解法解出蔡佩憙失竊之上開 機車車身號碼,始悉上情。
二、緣朱欽源之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FG350638號)之重型 機車老舊損壞不堪使用,即經由友人介紹,於97年3 月間某 日在朱欽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與宋 豫鄢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修理。宋豫鄢牽 取該機車後,竟另與上開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先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主係陳怡杏,於97年3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榮總路18 3 巷口失竊,引擎號碼為FD012161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自不詳管道收受後,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將原列印在陳怡杏失 竊之上開機車上用以辨識車籍之引擎號碼磨去後,再偽造該 新印之引擎號碼「FG350638」之準私文書,並清除車身號碼 ,再懸掛朱欽源之上開機車車牌。一周後,由宋豫鄢將機車 交還朱欽源,再由朱欽源當埸給付宋豫鄢16,000元。朱欽源
收受上開贓車後,交由妻子蘇金鑾供平時代步使用(朱欽源 及蘇金鑾收受贓物部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足以生損害於陳怡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同年10月3 日7 時50分許,蘇金鸞騎 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路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引擎號 碼遭磨除,而車身號碼有覆蓋痕跡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怡杏 、蔡佩憙、證人蘇金鸞、朱欽源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 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 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車主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 11月7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3019號函等均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豫鄢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JUE -342號機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換車身,亦坦承有於上開事 實欄二、所述之時地,自證人朱欽源處,受其所託,牽車牌 號碼為PME-187 號(引擎號碼FG350638號)之重型機車給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修理,然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僅 知道「瘋狗何」有換JUE -342號機車之車身,且伊沒有拿錢
給「瘋狗何」,「瘋狗何」也沒跟伊拿錢,然伊不知道車身 號碼有換過。至於證人朱欽源交付的那台車,是後來「瘋狗 何」拿去修理,伊跟證人朱欽源拿16,000元,後來伊才知道 車身及引擎都是新的,但不知號碼有磨過,車子怎麼來的伊 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係由車主蔡佩憙於93年12 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失竊,前揭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D012161號),係由 車主陳怡杏於97年3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榮總路183 巷 口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佩憙、陳怡杏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機器腳踏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車主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FD012161號係經磨平,偽造為FG0000 00號,並清除車身號碼後,再懸掛證人朱欽源之車牌號碼為 PME-187 號之機車車牌伊情,有照片11張、台灣山葉機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顯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經偽造為該車之引擎號碼 為FG350638號,再置換改懸掛PME-187 號之車牌而使外觀上 辨識成為PME-187號機車。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收受綽號「瘋狗何」之 成年男子交付之業經磨除車身號碼之機車車身(換裝自己車 號000 -000號機車之引擎,以及懸掛JUE-342 號之車牌)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伊明知綽號「瘋狗何」 之成年男子四處偷錢,且又免費提供機車車身、組裝原來引 擎(見97年度偵字第31492 號卷第4 頁、97年度偵字第8246 號卷第6 至第7 頁),則伊豈有對該車之來源毫無懷疑之可 能?又查,被告略識修理機車伊情,亦經證人劉文益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事實欄一、所 載之機車車身號碼遭外力磨平,一般旁人肉眼即可清楚辨識 ,此有照片可證(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3398號卷第19 頁),有修車經驗之被告卻稱不知機車之車身號碼有改,與 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主觀 上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
㈢、證人朱欽源之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FG350638號)之重
型機車因老舊損壞不堪使用,經由友人介紹一位曾在機車行 工作過之人(即被告),被告並於97年3 月間某日前往證人 朱欽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約定以16 , 000 元之代價修理,且被告係親自前往牽車,約定修理之 過程中,被告亦係親自估價,並於一週後牽回該車,而在證 人朱欽源質疑為何車輛完全不同、鑰匙亦不同時,被告解釋 稱此因三陽迪爵的零件可以替換,換成高手的沒有關係,並 說如果有事被告會負責,且16,000元亦係由被告收走等情, 均經證人朱欽源、蘇金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一致(見警卷第1 至第3 頁、第4 至第8 頁、第9 至第12頁 、97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第4 至第7 頁、第16頁、第17至第 18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足認本件遭經偽造新 印之引擎號碼「FG350638」,並清除車身號碼,再懸掛證人 朱欽源之PME-187 號機車車牌號碼之原8GT-692 號重型機車 之經手人均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僅交由綽號「瘋狗何 」之成年男子修理,伊全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瘋狗何」以供詰問查證,益見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另查,被告於82、83年間,即因受僱於證人劉文益位於屏東 縣新園鄉中正路紫雲宮旁經營之成益機車行,擔任修理工, 2 人並因連續故買失竊機車,再將其分解改裝或磨損引擎號 碼等方式藉以謀利,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嗣經台彎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 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 院83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又查,被 告略識修理機車伊情,亦經證人劉文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既有受僱機車行之經歷, 又有上開磨除引擎號碼之前科,對於引擎號碼乃車輛之專屬 代號,非可任意將他車之引擎移置同型號之他車輛使用,當 無不知之理,則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瘋狗何 」之成年男子將來源不明車輛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偽造 新印之引擎號碼「FG350638」,又清除車身號碼,再懸掛證 人朱欽源之PME-187 號機車車牌號碼等一連串之行為,被告 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並不是伊偽造或變 造的云云,實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 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或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將原車牌 號碼為8GT- 692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偽造新 印之引擎號碼「FG350638」,創設該車之新引擎號碼,已變 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 起訴認被告係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另被告偽造 上開引擎號碼並進而交還該機車予證人朱欽源,證人朱欽源 收受上開贓車後,再交由妻子蘇金鑾供平時代步使用而行使 ,核其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亦均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瘋狗何」之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收 受贓物罪、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起訴,然本院認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吸收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收受贓車再偽造引擎號 碼而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利,紊亂車籍之管理,惡性難謂輕微 ,且先前亦同因偽造引擎號碼經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 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且犯後並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鑰匙1 支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難認 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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