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2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被 告 癸○○
樓(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庚○○
現寄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21(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癸○○、庚○○、甲○○、乙○○犯結夥搶奪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壬○○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緣己○○、庚○○、癸○○、 乙○○、甲○○等人於民國97年7 月27日上午前往屏東縣高 樹鄉東振村4 鄰中山巷51號戊○○家中作客,當日因其等身 上之錢財已花用殆盡,5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奪當地銀樓金飾變賣花用,推由乙○○ 於當日21時許,先至屏東縣里港鄉○○路46號「金進興」銀 樓,以欲購買金飾為由先入內勘察地形,嗣辛○○、壬○○ 亦至戊○○家中同住。迨於翌(28)日14時許,由己○○駕
駛車號1971-HJ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庚○○、癸○○、乙○ ○、甲○○一同前往上述「金進興」銀樓,由癸○○、乙○ ○、甲○○等3 人下車進入銀樓,己○○、庚○○二人則駕 車在外負責把風及接應,癸○○等3 人進入銀樓後即佯稱要 購買金飾,請負責人丁○○○將金飾拿出供渠等觀看,甲○ ○因銀樓大門有中控鎖,而假借欲外出至車上拿東西而先行 外出,彭、白2 人則待甲○○再次進入銀樓中控鎖打開之際 ,由癸○○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左手中之金項 鍊(含墜子)1 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後,3 人即奪門而出,迅即搭上己○○、庚○○二人所駕駛在外把 風接應之1971-HJ 號白色自小客車往高樹方向逃逸。經逃逸 至戊○○家中時,即將1971-HJ 號白色自小客車棄放該處前 ,渠等連同在戊○○住處等侯之辛○○、壬○○於當日17時 許,轉搭由戊○○所駕駛之780-AI號大貨車倉惶逃逸北上, 途中行經臺南某處休息,白逸承於全體人員在場下告知行搶 經過,詎戊○○知情後,竟仍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將渠 等續載往臺中市,惟因戊○○在臺中市尚須裝貨,故無法容 納全體搭乘,同年月29日,己○○、庚○○與辛○○、壬○ ○改乘客運前往臺北,戊○○囑前去其三重市○○街38巷2 弄8 號4 樓租屋處休息。戊○○於臺中市裝貨後載其餘人北 上,抵三重市○○路、重陽路口,白逸承等人亦下車,戊○ ○亦囑前去三重市上開租屋處休息。另一方面,己○○三人 抵達臺北地區後,辛○○、壬○○明知該金項鍊係己○○等 人搶得之金項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壬○○提 供健保卡予辛○○,辛○○再以壬○○之名義持該搶得之金 項鍊至台北地區某不知情之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贓款2 萬多 元交予己○○。當日21時全體於戊○○三重市租屋處會合後 ,即一同(戊○○除外)前往花蓮藏匿,贓款則朋分花用殆 盡。己○○為恐東窗事發,遂於搶奪銀樓後之某日電告其母 不知情之蘇治芬謊稱:其使用之1971-HJ 白色自小客車,於 97年6 月26日在新竹市大潤發大賣場失竊云云,囑其母並利 用其母,於97年7 月31日20時15分許,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湳雅派出所報案失竊,請求警察局偵查涉嫌竊車之行為者, 未指定犯人而向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為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癸○○、庚○○、甲○○、乙○○涉犯結夥搶 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上開「金進興」銀樓搶奪金項鍊 (含墜子)1 條之事實,惟辯稱:是伊個人臨時起意行搶, 並非共謀行搶云云。另訊之被告己○○、庚○○、甲○○、 乙○○矢口否認有結夥搶奪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癸○○ 說要去銀樓買金飾,後來癸○○自己臨時起意行搶,伊等均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金進興」銀樓負責人丙○○、丁○○○夫妻 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案發前一天晚上即有一名歹徒先 來看過(此為被告乙○○,為其供承在卷),案發當天有三 名歹徒進來店裡要看金飾(指被告癸○○、甲○○、乙○○ ,亦為3 人所自承),迨選好後,即由丁○○○秤重量及核 算價錢,其中一名歹徒說要去外面車子拿東西(指被告甲○ ○,業經癸○○供證在卷),丁○○○即按中控鎖開門讓其 出去,過沒多久該歹徒就回來,丁○○○又按中控鎖讓他進 來,此時其中一名歹徒即起身搶走丁○○○左手中之金飾, 三名歹徒即一起跑出去,後來丙○○追出去,看到歹徒坐上 離店約100 公尺轉角處之車輛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背 面、第155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 佐(警卷第80至83頁)。被告乙○○固辯稱:是得知癸○○ 要買金飾,因與癸○○感情好,才會於前一天先去幫他看金 飾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不知道乙○○有 先去看金飾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苟被告乙○○確 係出於幫助之情,先去查看金飾,衡情應會於返回後告知癸 ○○觀看之情形,供癸○○選購之參考,癸○○豈有不知道 乙○○有先去觀看金飾之理?堪認乙○○應係先去勘察地形 無訛。再者,被告甲○○藉故外出旋即返回,顯係製造銀樓 大門中控鎖開啟之機會,讓癸○○、乙○○得以下手搶奪金 飾並迅速奪門逃逸。再者,苟係被告癸○○個人起意行搶, 則何以於搶奪金飾後,將金飾交予己○○變賣供被告等人一 起花用,顯違常情。參酌證人證述之歹徒作案情節,及共同 被告己○○、癸○○亦均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是我們一起討 論行搶的等語(偵查卷第25、43頁),足認本件係有預謀之 結夥搶奪犯行,絕非被告等人所辯:是癸○○個人臨時起意 行搶云云。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供證:是我、癸○○、甲 ○○、乙○○幾個人一起討論行搶的,我是開1971-HJ 白色 自小客車,車上有我弟弟庚○○,他不知情云云(偵查卷第 25 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當 初在戊○○家是大家一起討論行搶,庚○○亦有參與討論等 語(偵查卷第43頁),被告庚○○苟未參與討論及行搶,衡
情應會停留於戊○○住處,不會一同搭車前往上開銀樓,復 與己○○坐在車內等候接應?足認被告己○○偵查中之供證 ,顯係迴護其弟即被告庚○○之證言,並不足取。至證人癸 ○○、己○○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偵查中是遠距視訊 ,聽不清楚檢察官訊問什麼,沒有討論行搶之事云云,然參 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供證,就作案之情節供述綦詳,及 證人己○○供證內容尚知迴護其弟庚○○等情觀之,其等偵 查中所證是共同討論行搶之情,應屬真實,審理中翻異前詞 ,顯係避就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綜上,被告己○○、癸○○、庚○○、甲○○、乙○○上開 所辯,或係避就卸責,或係迴護共同被告之詞,均為本院所 不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結夥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己○○、癸○○、庚○○、甲○○、乙○○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等5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貳、被告戊○○涉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認搭載己○○等人北上,於行經台南時 由乙○○告知才知悉搶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是己○○一直拜託讓他們搭便車到台北,己○○等人只至 其三重租屋處盥洗後即離去,伊沒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 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戊○○既自承於台南時即已知悉己○ ○等5 人犯下搶奪銀樓之犯行,此時即應拒絕繼續搭載其等 北上,詎被告戊○○捨此未為,仍續搭載其等北上,復提供 鑰匙囑其等至其三重租屋處盥洗休息,顯有指使隱避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使其等逃避警方追緝之使人犯隱避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 罪。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使人犯隱避,尚無實際藏匿人犯之行 為,公訴人認其尚涉犯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被告辛○○、壬○○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一、訊據被告辛○○、壬○○固坦認己○○有交付金項鍊1 條, 由壬○○提供健保卡予辛○○,辛○○再持至台北銀樓變賣 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道 該金項鍊是搶來的贓物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
結供證:伊駕車載己○○等人北上,到台南的時候,乙○○ 告訴我他們去搶銀樓,當時所有人都在場等語(偵查卷第62 頁),被告辛○○、壬○○既在場聽聞搶奪銀樓之情,則其 知悉該金項鍊係屬贓物甚明。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審 異前供,改證稱:乙○○是在伊貨車之後車廂告訴伊搶銀樓 之事時,辛○○、壬○○當時在貨車前面睡覺,伊不知道她 二人知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洵屬迴護被告 辛○○、壬○○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我拿金項鍊給辛○○、壬○○去變賣的,我告訴 她們金項鍊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苟若金飾係己 ○○所有,何以己○○不自己前往變賣,卻交由辛○○、壬 ○○2 人前往變賣,變賣時復由壬○○提供健保卡予辛○○ ,辛○○再持以變賣,如此大費周章,有違常情,益徵其2 人應有贓物之認識。證人己○○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係屬避就卸 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肆、被告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母蘇碧 芬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19 頁),並有蘇碧 芬前往報案失竊之新竹市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 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蘇碧芬犯之,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結夥搶奪、未指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審酌被告己○○、癸○○、庚○○、甲○○、乙○○ 均年青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結夥搶奪銀樓金飾,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尚且為掩飾犯行,謊報作案車輛 失竊,企圖干擾警方偵辦方向,被告戊○○明知渠5 人涉犯 搶奪案件,竟仍企圖使其等人犯隱避,被告辛○○、壬○○ 協助變賣處分贓物,行為均屬不當,及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被告己○○、庚○○、甲○○、乙○○堅不吐實,難 認有悔意,被告戊○○雖隱避人犯,被告辛○○、壬○○受 己○○之託協助變賣處分贓物,然均係礙於人情所為,被告 癸○○固係下手行搶者,惟自始坦認犯行,並由其家屬代理 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
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旨,有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戊○○、辛○○、壬○○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