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瑞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44號98年1 月
2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
第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及黃獻志3 人,均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工地工
作,因見放置於前開鎮○○里○○路丁○○工地前路邊之大
鐵門多月(該鐵門因颱風吹離原使用之工地,由丁○○將之
靠置於路旁),為供己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7年6 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至前述地
點,將前述鐵門搬運上車,侵占入己,然得手後於運送途中
,為丁○○查覺隨後追趕攔停,甲○○等見勢不妙,乃將該
扇鐵門載至恆春鎮第17公墓內丟棄,丁○○隨打電話報警,
嗣至同日17時許,在前開鎮○○路,為警攔獲前揭自小貨車
,並循線起出上開鐵門(已發還丁○○)。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3 人則
以彼等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提起上訴。
二、訊之被告甲○○等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搬取上揭鐵門等情,
惟均辯稱無竊盜犯意,以為無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鐵門為
丁○○工地所有,然於96年8 、9 月間為颱風吹壞,因搬不
動故暫靠置於路邊,離工地約2 、30公尺,老闆並未說不要
,價值為廢鐵價格,警訊中所述25000 元為新品價格等節,
業經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參以被告等自陳其等搬
離後見有人追喊攔停即將之棄置於公墓等情以觀,被告等對
前述鐵門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內心顯尚有所疑義,所辯以
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為飾卸之詞,無足取信,上訴自
無理由。此外復有相片10張附卷可資佐証,被告等犯行,均
臻明確。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
訴法條雖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然前述鐵門顯非屬被害人持有狀態中,已如
前述,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予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等所為該當刑法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原審論以結夥竊盜罪,尚有未合,是被告等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查,合仍應撤銷原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300 條、刑法28條、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