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91號
PTDM,98,簡,891,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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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賴文峰(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見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工作有利可圖,遂與 亦為大陸地區來臺女子余鳳金(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賴文峰出面 邀約與其有共同犯意之乙○○,推由乙○○擔任「人頭丈夫 」,賴文峰則同意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人頭 費。嗣上開謀議既定,乙○○即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起訴 書誤載為94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8 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彭穗 清(已遣返大陸地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 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明書。迨乙○○返臺 後,乃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 婚公證書之驗證,復於同年6 月22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完成對保程序後,彭穗清即以團聚 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而核發,終使彭穗清於94年10月29 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後,旋由賴 文峰帶往屏東縣潮州鎮○○街212 號9 樓之2 余鳳金租屋處 安頓,彭穗清乃因此先後給付余鳳金賴文峰二人共近3 萬 元人民幣之酬金,惟乙○○僅自賴文峰處領得4 千元酬金。 嗣因彭穗清逾期居留,於96年3 月30日18時35分,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與北門路口,為警路檢而供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 引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移署專 二屏縣刑勇字第0960027423號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共同正犯定義既較舊法為限縮,此部分應以修正 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論處。另 就緩刑宣告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稱「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 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賴文峰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 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將造成 危害,確應責難,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又非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或曾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被告係於 98年1 月21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故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 分之1 ,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近5 年內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目前又罹患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食道靜脈曲張及慢性肝 炎等疾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 ,接受治療中,犯後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故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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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