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07號
PTDM,98,易,507,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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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
字第11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世芬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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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