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渠所開設位嘉義市○區○○路一三三號「友 聖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撲克牌」一台及「虎 豹」二台(含IC板四塊),供不特定人把玩,附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共四台。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擺設上開四台機具於渠所開設之「友聖便利商 店」內,且均有插電,可供客人把玩,惟辯稱:上開機具是要賣的,不是要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證人盧瑞麟頂讓「友聖 便利商店」之經營權,該商店之營業項目係便利商店業,不含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事實,有經上訴人及盧瑞麟簽名之讓渡書、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嘉市府建 商登字第○八八二一八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資為憑,是上 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並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又 上開「滿貫大亨」一台、「撲克牌」一台及「虎豹」二台等四台電子遊戲機具 ,為警當場查獲擺設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友聖便利商店」內,四台均同時插電 ,呈現開機狀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 有經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扣押筆錄、經在場證人即店員韋菱蕙簽名及指印之扣 押目錄表、承辦警員鄭健民所製作之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附於警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觀諸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所示,「友聖便利商店」內之空間並不大,各種商品 之擺放均甚擁擠,惟上開四台機具非但均擺設於明顯之地方,佔據相當多之店 面空間,且四台機具前面均個別擺放有椅子,共計擺放四張椅子,顯可同時供 四位客人坐在機具前面把玩,機具上方尚有煙灰缸乙只可供把玩之客人於抽煙 時使用,且該四台機具上均未貼有任何出售機具之字條或公告,倘上訴人辯稱 「上開機具是要賣的」等語為真,何需同時將四台機具擺放於店面中,且相同
之機具(即虎豹二台)何需重覆擺放,浪費寶貴之營業空間?何以尚無客人洽 詢即將四台機具同時插電,增加營業成本?何需同時擺放四張椅子,佔用商店 擺放商品之空間?何以機具上方尚擺放有煙灰缸乙只,足供把玩之客人於抽煙 時使用?何以未張貼任何出售機具之字條或公告,如何早日將機具售出?是以 ,上訴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證人即店員韋菱蕙對於被 告如何擺放機具供客人把玩等情,另證人即商店之讓渡人盧瑞麟對於該商店於 讓渡時並未擺放該機具等情,於警訊時均分別陳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 人即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科刑。所謂電子 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 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 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 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藝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 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否則,若行為人故意以「兼 營」,或以「小規模」之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藉以逃避該條例之 規範與處罰,將出現輔導與管理之漏洞,致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諸多法益 無以維護,自與設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又違反前開規定,與犯罪有直接關 係,供該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或其所利用之電、電子、電腦、機械等物,如 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而宣告沒收,就刑法刑罰體系 輕重之比較,以及該罪所欲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加以衡量,該刑度(包括主刑、從 刑)亦無顯然過重或不妥適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附帶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揆諸上 開裁判要旨,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撲克牌」一台、 「虎豹」二台等共計四台(含IC板四塊),均係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 ,且均係直接供上訴人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與本件犯罪有直接、必然之關係 ,為上訴人積極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 人甲○○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共四台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僅係
擺放電子遊戲機出售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