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
聲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 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遠離被害人住處房 屋周圍50公尺以上,並於民國97年12月8 日確定。茲因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據報行方不明,且其戶籍設於 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內,顯見居無定所,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97年7 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遠離被害人住處房屋周圍 50公尺以上,並於97年12月8 日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前開判 決確定後,即傳拘無著,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