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FX-459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臺灣電 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即聲明異議狀所載「南灣核三廠」 )門口號誌燈時,適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在該處實施路檢 ,原南下車道縮減為單線車道,伊隨前車行進,至路口中間 時,遭員警攔停製單舉發;惟當時共5 、6 位員警在場,伊 豈敢闖越紅燈;且行經交岔路口時,如有員警指揮交通,即 應以員警手勢為準,未示意停車受檢,即表示車輛皆可通行 ;本件員警值勤地點不當,易使人誤解係指揮交通,引發民 怨;又如係在號誌燈為紅燈時故意放行,待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中再予攔阻,實有為求績效而不擇手段之疑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 月11日晚上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457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 鎮省道台26線南灣段臺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前交岔路 口處時,於該路口其行向應遵守之號誌燈已亮啟紅燈後,猶 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於續行約15公尺後,為警攔停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依狀載意旨應僅爭執其舉係在員 警指揮下所為),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雷敏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8年3 月 2 日恆警交裁字第098000271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本卷第15、30頁 )。核諸上開陳述及函文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違規之日無雨,天氣、光線
良好,該處路幅寬廣無遮蔽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 舉發員警陳雷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2009年 恆春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現場路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3、26頁);是員警在光線、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執 行勤務,心神專注於辨識號誌燈號運作情形及於紅燈亮啟時 ,闖越通過之車輛,應無辨識錯誤之虞。再者,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於98年2 月11日晚上8 時至10時30分許執行 路檢勤務期間,在上開地點舉發之交通違規僅5 件,且違規 事實不盡相同,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則在舉發件數無多之情形 下,員警應不致將本件違規與他案混淆。職此,異議人於上 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亦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然 本件異議人違規之際,該交岔路口號誌燈正常運作,且斯時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執行之全縣性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計 畫,係針對往來可疑人車執行盤查,藉以發覺、查緝犯罪, 並無指派人員負責指揮交通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雷敏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該專案勤務計畫表執行要領及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5 人勤務分配表勤項欄之 登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本件員警執行勤 務站立地點在省道台26線南下車道右側,異議人則係沿台26 線南下車道,自恆春往南灣、墾丁方向行駛,是其初見員警 之位置應係在右前方路旁;則以一般交通指揮手勢及地點, 倘員警欲指揮異議人儘速通過該路口,應會站立在路口中心 ,而非車道旁側,並以身體正面朝向台26線南下車道左側或 右側,作兩臂左右平伸(即呈與台26線南下車道平行狀), 兩掌向前之手勢,示意前後來車停止,左右來車通行;或先 完成前揭左右來車通行手勢,賡續目視異議人車方向,以近 異議人車之手臂,向頸後平屈作招車狀,俾指揮該面來車速 行;矧異議人自承:當時車輛排列接受路檢,伊隨前車通過 ,突有一員警衝出要求停車,並稱伊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聲明異議狀、第13頁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顯見異 議人所以通過路口,並非依員警指揮下所為;且員警並未示 意異議人通過,而係待異議人越過停止線,發現異議人闖越 紅燈,始示意停車,實與前述指揮通過之手勢迥異,異議人 既考領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就交通指揮關於示意停車受檢 及指揮速行通過之手勢區別,洵難諉為不辨。
五、又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 關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 ;一般臨檢情形,原則上本以可疑人車或勤務計畫規定目標 為檢查對象,並非凡經過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本件臨檢針對 減刑出獄人口及少年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加強取締勸導, 以避免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詳上開專案勤務計畫表記載) ,顯無授權不論人車情狀,均概予實施臨檢之意;且如此為 之,勢必造成交通堵塞,反增加員警執勤之不便,對其執行 交通稽查、取締之勤務而言,實無必要性。復依上開計畫表 、勤務分配表之內容可知斯時派往台26線南下車道執行路檢 之員警人數僅5 位,受限於人力,亦無逐一盤查之可能。再 參諸異議人所陳:未示意停車受檢時,均表示允由車輛通行 等語,亦足認其知悉員警並非針對每一通過車輛攔停實施臨 檢,本件於異議人違規時之違規地點,要無依序排列受檢之 情甚明,異議人供述情節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職 此,在員警未派員指揮交通,僅係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未 將行經該處之各車均予攔停,即非屬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之情形,此際異議人 在未經攔停前,自當遵守該處號誌燈燈號指示無疑。否則在 設置路檢或執行交通勤務取締違規之處,咸認毋庸遵守號誌 燈指示,在員警別無指示之情形下,均得任意通行,即凡遇 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取締時,該處號誌燈均失其規制作用, 違規行為人均得主張應端視在場員警之指揮,無須遵守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反致員 警在場,便無可能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是益見異議人 前揭辯詞,實屬無稽。參以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時係辯稱:「我覺得整排車輛為何只說我闖紅燈」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倒數第9 行);嗣於聲明異議時則改陳:「當 天那時候有數位駕駛亦同時上當皆非常不服... 」(見本院 卷第4 頁背面第6 至7 行),關於員警舉發違規過程及件數 ,是否獨就異議人為舉發等節,所陳非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 指,益徵其辯詞與事實不符,推諉飾卸之情明甚。六、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 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舉發員警
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攀誣之必要、且 以前揭經驗法則、情況證據適足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反觀 異議人僅空言泛稱:未闖紅燈云云,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 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 ,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