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97年度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 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提款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 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 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 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 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甲○○對於提供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 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帳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97年6 月4 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申請之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4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周淑鶯,佯稱係悟常法師之友 人,因有急用欲向呂周淑鶯借款,呂周淑鶯因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6 月4 日12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又於97 年6 月5 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翟秀瑜,佯裝係翟秀瑜 之友人,並表示有急用要向翟秀瑜借款,翟秀瑜不疑有他,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6 月5 日15時許,匯款15 0,000 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呂周淑鶯、翟秀瑜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有關下列認定事實所憑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 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 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 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 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
,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 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 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 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檢察官,均知悉上開證據為傳 聞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見本院98年 5 月6 日審判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 9條 之5 第1 項之同意,是依上開說明,該「同意」,即係對 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 示」,故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 。再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院98年6 月17日14時50分之審理傳 票,於98年5 月22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有卷存送達證書1 紙為證,顯見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 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呂周淑鶯、翟秀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 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伊之上開帳戶乙節,固未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將存摺、提帳號放在機車置物櫃內遺失的云云, 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有卷存上海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1 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呂周淑鶯、翟秀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 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伊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呂周淑 鶯、翟秀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 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
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 有所認識即可。
㈣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 ,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 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 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 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 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 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社會上 一般之通念,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 常係能掌控帳戶所有人之意思,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 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係 遭竊,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 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且被害人於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即 遭人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完畢,有被告上開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可參,是如非被告將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如何能迅速將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提領完畢。再參以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 ,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 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 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又將其寫在存摺上,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 騙被害人呂周淑鶯、翟秀瑜2 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 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 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翟秀瑜被害部分事實,即有未恰,上 訴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8396號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